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外号“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强奸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第(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劫罪、强奸罪以及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8日21时左某,被告人左某某、肖某乙及李凯(已判刑)、左某祥(已判决)四人在郴州市城区内闲逛时,左某祥提议抢劫财物,众人均表示赞同。于是,被告人左某某、肖某乙及李凯、左某祥四人一起来到郴州市苏仙区栏杆塘铁桥附近,伺机抢劫。当晚22时许,被害人邓某容提着挎包从该路段经过,左某祥当即冲上去抢被害人邓某容的包,被告人邓某容反抗并紧抓着包不放,被告人左某某、肖某乙及李凯见状赶紧上前帮忙拖扯,左某祥等人用力扯断被害人邓某容的挎包带子,将挎包抢走。随后被告左某某、肖某乙等逃离现场。被害人邓某容被抢走的挎包内装有一台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330元)、三对银手镯、一根银项链及现金95元。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退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肖某乙、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容的报案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郴北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结论、(2008)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李凯、左某祥的供述及被告人肖某乙、左某某的供述和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1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肖某乙通过上网得知被害人肖某芳正在郴州市博雅网吧上网,便到博雅网吧找到被害人肖某芳,并带肖某芳先后到郴州市“城市英雄”电子游戏室和“天马行空”网吧、(略)华塘镇“天华网吧”上网。到次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及“黄某忠”(在逃)一起将被害人肖某芳带到(略)华塘镇X村。被告人肖某乙要被害人肖某芳到他家去睡觉,被害人肖某芳不肯,被告人肖某乙就强行抱被害人肖某芳,遭其反抗,被害人肖某芳称要回郴州。被告人肖某乙就又要被害人肖某芳去上网,肖某芳不肯,欲离开。被告人肖某乙见状,便上前追被害人肖某芳,在路边田地里用稻草将被害人肖某芳的双手反绑,并将田地里的稻草铺开,脱下自己的外套铺在稻草上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肖某芳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肖某乙、左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乙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乙、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肖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二○○九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