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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绰号萝卜,男,X年X月X日出生。

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投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09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当日送郑州市白庙劳教所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投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窜至巩义市X路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裤子内装有的现金200元等物品的裤子盗走。

2009年5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在巩义市X镇集沟加油站内,见一黑色丰田牌轿车内无人,被告人康某某便趁机将该车右前门打开,将该车司机张某某放置在副驾驶座上的一黑色手提包盗走。得逞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带被告人康某某逃离现场。该被盗手提包内有诺基亚N81型手机一部、现金1524元以及证件等物品。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N81型手机价值1847元,真皮手包价值80元。

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先后到站街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辩称第一起犯罪已被劳教,不应重复处罚,对第二起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在巩义市X镇集沟加油站内,见一黑色丰田牌轿车内无人,被告人康某某便趁机将该车右前门打开,将该车司机张某某放置在副驾驶座上的一黑色手提包盗走。得逞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带被告人康某某逃离现场。该被盗手提包内有诺基亚N81型手机一部、现金1524元以及证件等物品。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N81型手机价值1847元,真皮手包价值80元。

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先后到站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费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2009年5月27日第一起犯罪事实已被行政处罚,不应重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康某某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赵明霞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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