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汉族,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某,女,汉族,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56岁,干部,住(略)。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同年阴历4月19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9年底分手,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故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阴历4月19日按家乡风俗互赠见面礼,被告收到原告金项链和戒指,听介绍人说给x元,但被告未见此款;被告家给原告买衣服、鞋等计款4000元,另付现金5000元;双方在焦作做生意6个多月,每月按2000元计算,计款x元。原告父母多次到被告家无理取闹,恐吓家人,原告别有用心,找他人询问被告,笔录的内容与被告所说的面目全非。要求原告返还见面时被告所付衣物、现金x元,支付被告6个月工资x元,因被告无过错,原告无故提出退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付给被告彩礼x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但被告质证称,笔录记录的与被告说的不一致,要求原告提供原件。2、原告申请证人侯红艳当庭所作证词,该证人证明证人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双方见面前,通过证人给原告说,被告要彩礼x元,另原告给被告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被告称,给钱时证人没有在场。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的笔录,虽然系复印件,但被告并不否认原告代理人向被告进行调查询问这一事实,且被告在调查笔录的每一页都签有名,故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证人侯红艳到庭所作证词,因该证人系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均是通过介绍人来进行的,结合被告的答辩,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的事实,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媒人侯红艳介绍于2009年4月认识,于同年农历4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另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价值3400元)。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金项链、金戒指,被告不予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范某某彩礼款x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价值340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金项链和金戒指,系贵重物品,该物品是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的,非原告自愿赠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和金戒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的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应返还原告岳某某彩礼款x元,返还原告价值3400元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