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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柳屯供销合作社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柳屯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县柳屯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资产租赁协议》,原告将所有房屋32间出租给被告,租金x元。原告担心被告不履约,所以双方于同年5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资产租赁协议》无效,但约定待被告付清全额租金后另签订正式协议。不久,被告却声称已将28间转租他人,收取租金x元,其余4间自己使用,每间6000元,合计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金。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被告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应承担返还、赔偿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房屋现状,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是双方认可的x元,被告已侵权20个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元,该利息也是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一并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明确,案件性质不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县柳屯供销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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