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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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巩义市林业局资源站副站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采用收取育林金不入帐或少入帐的手段进行贪污。

1、2006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收取育林金时,开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张,票号x,金额x元,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将此款转入巩义市红星耐火材料厂(案发后追缴)。

2、2007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公司收取育林金款时,开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张,票号x,金额x元,2007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此款转到巩义市元善带锯加工门市部后取出。

3、2008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公司收取育林金时,开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张,票号x,金额x元,9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此款取走。

4、2008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铁生沟煤矿收取育林金时,开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张,票号x,金额x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款转到巩义市元善带锯加工门市部的帐户上,于2009年1月13日取出,后给林业局资源站站长郭鹏飞x元。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第2起、第3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1起、第4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第1起犯罪事实中的x元育林金其虽已转出,但一直未取走。对第4起犯罪事实辩解事先与站长郭鹏飞商量过,采用套开发票的方式套取育林金用以冲抵资源站买车的费用,x元取出后,其交给郭鹏飞x元,剩余x元据为己有。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对李某某构成贪污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第4起犯罪事实中李某某实际贪污x元,交给资源站站长郭鹏飞x元,是用于抵购车款和收取育林金的提成款。相关证据也证明资源站垫付了购车款及提成款。虽然李某某采取的套开发票的手段不当,但是其中的x元确实交给资源站,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这x元属于涉案的赃款,至于是否违纪应另当别论,所以该x元应从贪污总额x元中扣除,故李某某的贪污数额应为x元。3、第1起犯罪事实中李某某收取的x元育林金虽以个人名义转入巩义市红星耐火材料厂帐户,李某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但始终没有实际占有和控制该款,故对此笔贪污款应认定为贪污未遂。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4、案发后,李某某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巩义市林业局资源站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采用收取育林金不入帐或少入帐的手段进行贪污。

1、2006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育林金时,开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张,票号x,金额人民币x元,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私自将此款转入巩义市红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帐户上,后该款一直未取走,案发后已追缴。

2、2007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育林金时,开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张,票号x,金额人民币x元,2007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私自将此款转入巩义市孝义元善带锯加工门市部帐户后取走。

3、2008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育林金时,开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张,票号x,金额人民币x元,9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此款取走。

4、2008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义马某业(集团)有限公司铁生沟煤矿收取育林金时,开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张,票号x,金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款转入巩义市孝义元善带锯加工门市部的帐户上,于2009年1月13日取出,后给巩义市林业局资源站站长郭鹏飞人民币x元,剩余人民币x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票号为x、x、x三张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的记帐联所列收入人民币250元已上缴财政;票号为x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的记帐联及存根联,被告人李某某未交回巩义市林业局财务科。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康某、王某某、韩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等书证复印件,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某业(集团)有限公司铁生沟煤矿记帐凭证、转帐支票、支出凭证等书证复印件,巩义市孝义元善带锯加工门市部有关帐单等书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证明、任职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套开发票的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某将收取的人民币x元育林金中的x元交给了资源站站长郭鹏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该款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x元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贪污总额应认定为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贪污总额为人民币x元不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贪污总额应为人民币x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第1起犯罪事实中人民币x元一直未取走,李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该笔育林金被告人李某某私自转入巩义市红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后,其已实际控制了该款,该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系犯罪既遂,至于其是否取走该款,不影响对其犯罪形态的认定,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项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鹏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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