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晚,伙同刘××、潘×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市区,盗窃摩托车两辆,共计价值89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潘×、鲁×、弋××、张二×(均已判),孙××(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分乘三辆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市区,在南阳市X路中华财产保险公司门口发现该公司职工吕品的一辆银灰色建设牌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在此停放,随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之手段,将该摩托车盗走,价值4200元。当晚又在南阳市一网吧门前,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一辆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价值474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分别驾车返回唐河。尔后,刘××将盗窃所得的一辆银灰色建设牌雅马哈摩托车以1000元价销给唐河县X镇的闫玺(另案处理),另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由孙××分获。案发后,银灰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被追回退归被害人,红色雅马哈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潘×、刘××、鲁×、弋××、张二×的供述,证人张××、张一×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及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只参与了预谋,未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系从犯,且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故应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