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岳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6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酉某。原、被告自1998年开始闹矛盾,每次发生争吵时被告都会动手殴打原告。自2005年以来,原、被告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领取的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证人杨辉群、游黎香、李葵香的证明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3、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7条,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恐吓原告且向原告索要4万元钱的事实。
被告酉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2000年的一天,因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打过原告一次。2009年5月,被告发现原告又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被告酉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证人身份证明,且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庭审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6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酉某。婚后较长时间内,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1998年后,原、被告相继外出打工。2000年的一天,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动手打了原告。2009年5月,被告又认为原告有外遇,并随身携带刀具。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酉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原、被告外出务工,缺乏联系和沟通,加上被告的猜疑,使夫妻关系才有所不和,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关爱,相互沟通,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酉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岳文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