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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德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很好,2001年左右,原告下岗后,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到现在已彻底破裂。2009年5月21日、6月2日,被告两次用刀刺杀原告,致原告身中6刀,右眼视力下降、左手受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石门县粮食局出具的、民政部门盖章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本案原告书写的保证书、本院口头裁定笔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

3、证人丰建明、杨某协书面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4、石门县楚江派出所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刺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1994年9月,被告在县卫校学习期间,被告住在原告嫂子(亦系原告胞姐)家,原、被告开始交往,在原告的鼓动下,被告与前夫离婚,并与单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到原告单位与其共同生活,1996年12月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底,原告因迷恋赌博,夫妻曾闹过矛盾,被告曾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作出书面保证改正错误,被告撤回了起诉。之后,被告又承包医院商店让原告经营,并购买两处桔园经营。2005年,原告到石门县城开始做农资销售生意,对被告很好,被告更是专心治家,对原告体贴有加。但自2008年8月起,原告与伍某有不正当来往,原、被告发生矛盾。2009年5月20日,原告说很晚回家,被告却发现原告与伍某在一起后,发生扭打,在车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身感绝望,准备用刀自杀,原告在抢夺刀时被刺伤。同年6月1日晚,因原告当面侮辱被告,被告在失去理智的情况下,将洁厕剂泼向原告面部,并用刀砍伤了原告,冷静后,被告很后悔,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还到医院探望原告。因此,原告是为情所迷,只要其能反省,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人覃桃红、郭星红、邓林梅、覃永辉、覃晓燕、唐某芳书面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方面的事实。

为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所在单位负责人杨某平进行了调查。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且两份证据中没有实际事例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提出报案人应为被告,其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异议未否认,故对该证据,除报案人为被告外,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对杨某平的调查笔录,原告虽提出部分异议,但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唐某某系原告杨某某姐夫的胞妹,二人于1988年相识,同年,被告与第一任丈夫离婚后,与原告有过交往。1994年9月,被告在石门县卫校读书,原告经常接送被告,双方产生感情,被告遂与第二任丈夫离婚,并于1996年与原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起名杨某娴。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0年,因原告迷恋赌博,原、被告发生矛盾,同年10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原告作出书面保证后,被告撤回了起诉。此后原告承包了被告工作单位石门县雁池卫生院的商店,并与被告先后买了两处桔园经营。2005年起,被告调至石门县X镇卫生院工作,原告在石门县城经营农资销售,此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自2008年8月起,因原告与伍某关系暧昧,原、被告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9年5月21日下午,在原告驾驶的车上,被告持刀与原告发生争执。6月2日凌晨,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激愤中用刀刺伤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当日被告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医院探望原告。庭审中,被告愿意谅解原告的过错,不再使用暴力,要求与原告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长,在被告第二次婚姻期间,双方发生不正当交往,使被告与第二任丈夫离婚而与原告结合,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虽有被告曾因原告赌博等因素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情节,但在原告书面保证改正错误的情况下,被告撤回了起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长时间内尚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起变化是因近一年来,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被告在激愤中曾用刀刺伤了原告,但被告事后能主动报案,并愿意改正错误,庭审中,被告也表示能原谅原告过错,不再使用暴力,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孩子的利益,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德平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舒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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