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男
被告辛××,女
原告赵××诉被告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并未建立夫妻感情,分居2年以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两人还能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199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两人抱养一女孩。因被告与婆婆关系相处不融洽,导致原、被告两人感情产生隔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现原告虽已提出离婚,却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之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提出与被告辛××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东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