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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县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执行案
时间:2003-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执行字第21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清执行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清流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清流县X镇碧林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清流县建明水泥厂,住所地清流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厂厂长。

清流县环境保护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清环监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3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2003年4月21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清流县建明水泥厂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250元(含案件执行费及执行费用250元),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童庆明

执行员黄水林

执行员韩秋梅

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叶松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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