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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袁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欧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营运中心经理。

原告龙某某、袁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龙某某曾是被告衡东县级机构负责人,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龙某某人民币x元。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袁某某的丈夫唐某某曾系被告的营销员,由于工资补偿问题,受到被告公司老总恐吓,意外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补偿x元。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某某支公司辩称,龙某某、唐某某曾是被告的保险业务人员,与被告签订的是代理合同,双方理属代理关系,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现被告已依规解除了与龙某某、唐某某的代理关系,没有拖欠两人的佣金,故两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日,原告龙某某、原告袁某某之夫唐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约定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建立代理关系,龙某某、唐某某即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寿险营销人员。合同约定“本合同非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龙某某、唐某某成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寿险营销人员,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某某支公司没有发给龙某某、唐某某的固定工资,龙某某、唐某某仅据其个人拓展的业绩提取佣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某某支公司对龙某某、唐某某的工作时间没有硬性规定,后龙某某、唐某某因业绩未达到考核指标而被解约。2010年5月13日,唐某某去湖北帮一个朋友收帐因突发性心肌梗塞死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龙某某是否为被告的机构负责人及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原告龙某某主张其在2008年7月26日到2009年2月28日期间被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某某支公司任命为机构负责人,理应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以衡东营销服务部出具的《八月份工作总结》1份,以证明龙某某是被告单位衡东营销部负责人,但该总结上没有单位印章。

2、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颁发的《聘用基本法主任任职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龙某某被聘用为公司业务主任。

3、5本寿险营销业务代理人面试及签约表,其中3本空白,以证明龙某某为机构负责人。

4、衡阳支公司个险部工作联系函1份,机构负责人签到表1份及机构负责人会议费用预算1份,以证明龙某某为机构负责人。

5、唐某某的工作笔记本复印件3张,证明唐某某与被告属劳动关系。

6、由王某某等8人签名的证明1份,证明龙某某在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为衡东营销服务部机构负责人。

7、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个人代理人合同》1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属代理人关系。

8、《目标责任状》1份,以证明龙某某为机构负责人。

9、刘某某、刘友某的代理人签约表1份,证明龙某某为机构负责人。

10、衡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并因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由仲裁机构裁定不予受理。

11、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龙某某是单位负责人。

被告当面认可了证据7、10,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唐某某、龙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龙某某、唐某某聘为营销员相关资格存档,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代理关系。

3、龙某某、唐某某的《佣金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

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下发各业务条线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标准的通知》,以证明龙某某、唐某某的年龄、学历均不符合公司总部规定的签订劳动标准。

5、被告报拟聘向某某为衡东机构负责人的相关资料,证明公司自2009年元月份起就正拟聘向某某为机构负责人,期间不可能任命龙某某为机构负责人。

6、中国保监会作出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证明龙某某、唐某某不符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依规不能订立劳动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4、5、6提出了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10,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效力。

对原、被告争议证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如下:

一、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应当认定唐某某与被告形成是代理关系,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过是唐某某参加业务培训的笔记,不能证明唐某某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唐某某是在与被告解除代理人后因身体原因在办理个人事务而死亡,与被告无工作上的联系。同理,也应认定龙某某与被告建立了代理关系。

二、原告龙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6、8、9、11,存在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多人一证等证据形式上的缺陷,但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出庭证明原告龙某某在衡东营销部任负责人,与其他材料相印证,可以认定龙某某曾在衡东营销部负责一段时间,但原告龙某某在法庭上主张他是在上任负责人与被告发生矛盾的情况下被公司任命为代理负责人,故本院认定原告龙某某曾在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间任衡东营销部临时机构负责人,期满后,被告聘请了向某某任衡东营销部负责人。

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及对争议证据、事实的质证、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龙某某、原告袁某某的丈夫唐某某于2008年6月1日分别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某某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双方建立代理关系,即龙某某、唐某某代理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某某支公司从事保险营销业务。后两人因业务不佳而被公司解约。原告龙某某在担任公司营销员期间,被告公司衡东县营销部负责人因故辞职,被告宣布龙某某代理负责人,原告龙某某主张其代理时间为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2月28日。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之夫唐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某某支公司签订的是代理合同,没有固定的报酬、工作时间不受公司控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死亡也在与被告解约后因身体原因在办理个人事务时发生,与工作无关,被告对此不承担劳动关系方面的责任。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某某支公司亦是签订代理合同,无固定工资,工作时间不受被告约束,其履行代理合同的行为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经庭审查实,原告龙某某担任这8个月的临时机构负责人,而原告龙某某主张其担任负责人始于2008年7月26日,被解职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解职时间至其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0年9月9日)超过仲裁法规定的申请仲裁为1年的期限,并因此被仲裁机构裁定不予受理。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的申请确已超过申请期限,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兴国

人民陪审员刘江云

人民陪审员赵健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卓

撰稿:董兴国;校对:周卓;印10份;2011年2月2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某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某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某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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