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决定书
(1999)连法赔字第X号
赔偿请求人李某某,男,42岁,汉族,本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赔偿请求人李某某于1999年9月22日,以本院(1998)连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其无罪为由,要求本院赔偿其刑事赔偿金、工程材料款、返还赃款、灭失财产、投资办厂费、水电费、租赁费、精神损失费61.1万元。
本院查明:1990年7月19日赔偿请求人李某某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28日被逮捕。1991年11月19日新浦区法院作出(1991)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6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追缴违法所得7728元。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1992年3月7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2)刑上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决定执行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追缴违法所得7728元。李某某仍不服,提出申诉。案件经本院审查,于1999年5月26日以(1998)连刑再终第X号刑事再审判决,撤销新浦区人民法院(1991)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本院(1992)刑上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李某某无罪。李某某于1996年10月26日被裁定假释。李某某被侵犯人身自由2292天。1999年9月22日李某某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上述事实,有收容审查呈批表、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再审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被侵犯人身自由2292天,已经本院再审判决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李某某有向本院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错误判决的事实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侵权行为延续到1996年10月26日停止,1996年10月26日李某某被裁定假释。李某某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被羁押1627天,1995年1月1日以后被羁押66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批复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对李某某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部分,应当给予赔偿;对被追缴的财产应予返还;应当在侵权范围内,对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李某某要求赔偿未付工程材料款、投资办厂费、精神损害费等费用,因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赔偿李某某被侵犯人身自由2292天的赔偿金计人民币x元。
二、返还被追缴款7728元。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