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宁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第三航务工程局第三公司(以下简称三航三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南京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健,南京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俊,南京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潘某某女婿),男,南京化学工业公司化机厂芳盛公司财务部经理,住(略)。
潘某某与三航三公司、刘某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1月13日作出(1997)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8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7)苏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航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林、丁健,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7月15日,三航三公司下属预制厂与刘某某签订清运生产垃圾合约,合约约定,预制厂内所有工业垃圾由刘某某清运出厂,清出厂门的垃圾堆放地由刘某某解决,与预制厂无关。1996年3、4月间,刘某某雇佣拖拉机将预制厂的混凝土废渣运至姜桥村X组,沿潘某某承包的鱼塘北边和东南角处倾倒。期间,潘某某向拖拉机驾驶员购买了约20车混凝土废渣垫鱼塘塘埂。同年4月8日,潘某某发现鱼塘有大小不等的死鱼。次日,潘某某向本市大厂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报告。4月10日,区环保局派人到现场拍照取证,并根据潘某某的委托,对鱼塘的水质进行了监测。监测报告将现场描述为,水面较大,塘边可见一些大小不等的死鱼。塘水无异味,塘边有大量建筑垃圾。监测结果,3个采样点的水质PH值分别为8.33、8.30、8.27,对X号点水泥取样稀释后,PH值为10.33;结论为:鱼塘水质不超标,X号处稀释后的水泥水超标。同年4月12日,潘某某与区环保局的工作人员江国伟,采混凝土废渣样品,委托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以下简称市监测站)对取样进行毒性试验。试验结果表明:不调PH值组垃圾浸出液PH值为12.44,100%浓度组金鱼100%死亡,75%和56%浓度组金鱼均在3小时死亡;调节PH值组垃圾浸出液PH值为7.8,未见鱼死亡,无急性毒性效应。同年6月20日,大厂区农副业局对潘某某承包鱼塘死鱼情况作出调查报告,报告称“调查发现水面确实漂有死鱼,且品种多数量大,以5月23日死亡最多,下风岸边随处可见;水边倾倒很多建筑垃圾,其中不少水泥废渣”。另查,潘某某于1992年9月1日承包了大厂区X镇X村张营里圩鱼塘,承包期于1997年9月1日届满,潘某某每年应上交承包费3万元。与潘某某鱼塘水体相连的殷礼珍、张宝州承包鱼塘亦由潘某某代管代养,其承包费由潘某某代交。该三户鱼塘总面积约253亩。潘某某于1994年10月清塘,留下斤两鱼种约3万斤,1995年4月,潘某某从姜桥村养殖场购入鱼苗9009斤,约(略)尾。1997年4月4日,原一审法院委托市监测站对现存于潘某某承包鱼塘边的混凝土废渣取样作毒性试验,结论为无急性毒性效应。1997年4月21日,原一审法院邀请有关部门组成评估小组,对潘某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鱼死亡的直接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合计为25.9万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将三航三公司下属预制厂的混凝土废渣倾倒在潘某某承包鱼塘边,鱼塘出现多品种鱼死亡属实。三航三公司对混凝土废渣具有污染及危害是明知的,其负有防止污染和危害的法定义务,但其将混凝土废渣交由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个人运输、堆放,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能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将混凝土废渣倒在鱼塘边,对潘某某的损失亦负有一定责任。三航三公司及刘某某主张垃圾没有对鱼塘造成污染,鱼塘边堆放的混凝土废渣与鱼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鱼死亡与倾倒混凝土废渣无关的证据。潘某某对混凝土废渣倒在鱼塘边的危害性应当知晓,但仍用废渣填垫塘埂,潘某某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潘某某要求清除混凝上废渣的诉讼请求,因倾倒的废渣无法测量,且现存的废渣经释放已无毒性效应,故对鱼塘边的废渣不作清除,但鉴于废渣在一定的时间内对鱼的生长仍有一定的影响,故应给潘某某适当补偿。赔偿金额应以评估小组所作出的评估意见为依据。原一审法院判决:三航三公司赔偿潘某某人民币(略)元,刘某某赔偿潘某某人民币(略)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潘某某自行负担其损失(略)元。三航三公司与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除了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自己及第三人故意或过失造成污染损失外,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原审按照三航三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和潘某某承担一定责任所作判决正确。三航三公司与刘某某称潘某某鱼塘死鱼与倾倒在潘某某鱼塘边的混凝土废渣没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航三公司与刘某某认为:1、三航三公司预制厂生产的混凝土废渣未造成潘某某承包鱼塘水质污染,故本案不属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原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原两审法院故意回避其提交的证明鱼塘水质未超标的水质监测报告之证明效力,而采潘某何私自送检所作的垃圾浸出液毒性试验报告作为定案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有关潘某某损失的评估,是一些既不懂养鱼知识,又不具评估资格的人作出的,原两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错误。潘某某则认为原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生效判决。
经再审查明,1992年9月1日,潘某某承包了南京市大厂区X镇X村鱼塘,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5年,1997年9月1日届满;潘某某每年应交承包款3万元。因潘某某承包的鱼塘与张宝州、殷礼珍承包的鱼塘水体相连,无法分养,张宝州、殷礼珍遂于1995年3月分别与潘某某达成协议,将其承包的鱼塘交由潘某某代管代养,承包费亦由潘某某代交。该三户鱼塘的总面积约253亩。
1995年7月15日,三航三公司下属预制厂与刘某某签订了清运生产垃圾合约,双方约定,厂内所有工业垃圾由刘某某清运出厂,清出厂门的垃圾堆放地由刘某某解决,与预制厂无关。1996年3月至4月,刘某某雇佣拖拉机将预制厂的混凝土废渣运至姜桥村X组,沿潘某某承包的鱼塘北边和东南角倾倒。期间,潘某某亦向拖拉机驾驶员购买了约20车混凝土废渣填垫鱼塘塘埂。
同年4月8日,潘某某发现鱼塘有大小不等的死鱼。9日,潘某某向区环保局报告。10日,区环保局派人到现场拍照取证,并根据潘某某的委托对鱼塘水质进行监测。经监测:现场水面较大,塘边可见一些大小不等的死鱼;塘水无异味,塘边有大量建筑垃圾;通过对鱼塘3处塘水的随机采样监测,X号点塘水PH值为8.33,X号点塘水PH值为8.30,X号点塘水PH值为8.27;X号点水泥经稀释,PH值为10.33。结论为:鱼塘水质不超标,X号处稀释后的水泥水超标。同年4月12日,潘某某与区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在鱼塘边采混凝土废渣样品,并委托南京市环境检测中心站对取样进行毒性试验,试验结果表明:不调PH值组垃圾浸出液PH值为12.44,100%浓度组X小时内金鱼100%死亡,75%、56%浓度组金鱼均在3小时内死亡,死亡症状为鱼体表分泌大量粘液,眼球突出,体表发白;调节PH组垃圾浸出液PU值为7.8,未见鱼死亡,无急性毒性效应。同年6月20日,大厂区农副业局对潘某某承包鱼塘死鱼情况作出调查报告,报告称,该局于5月10日和5月23日派人到现场调查并拍照,通过现场调查发现:一、水面确实漂有死鱼,且品种多、数量大,以5月23日死亡最多,下风岸随处可见;二、水边倾倒很多建筑垃圾,其中有不少水泥废渣;三、群众反映用该塘水淘米产生粘丝。根据现场调查,调查人认为:一、水体面积大不可能产生泛塘,而且水体透明度适中;二、从现场观察和解剖来看,死鱼不是鱼病所致;三、因该同志(指潘某某)从不向塘内投铒,并非时饥时饱导致鱼死亡。
1997年4月14日,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再次对潘某某鱼塘附近固体废物的毒性进行鉴定,结论为:1、该固体废物属非危险废物;2、测定浸出液的PH值为12.24和12.25,小于12.5,所以该固体废物无腐蚀性;3、浸泡24小时的固体废物浸出液,未调PH组的所有金鱼没有死亡,无急性毒性效应;调节PH(PH8.23)的100%浓度组,96小时未见死亡,也无急性毒性效应;4、浸泡48小时的固体废物浸出液,100%浓度组X小时未死亡,无急性毒性效应。
潘某某于1994年底清塘,留下白鲢、花鲢、草鱼、鲫鱼、鲤鱼等斤两鱼种(略)斤;1995年初潘某某又购得上述品种的二龄鱼种9009斤。根据水产养殖经验和规律,在良好的养殖环境中,斤两鱼种一般成活率为80-90%,增肉倍数为3-5倍;二龄鱼种一般成活率为95%左右,增肉倍数为3-5倍。原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召集南京市农业局、南京市渔政处、南京市水产研究所、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大厂区环境保护局等单位的专业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对死鱼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该鱼塘因污染致鱼死亡的死亡率为30%。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某、潘某某与姜桥村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张宝洲与殷礼珍分别与姜桥村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三航三公司预制厂与刘某某签订的清运生产垃圾合约、潘某某鱼塘出现死鱼的照片、区环保局于1996年4月10日出具的(略)号水质监测报告、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于1996年4月19日出具的《大厂区潘某某鱼塘附近垃圾浸出液毒性试验报告》及1997年4月17日出具的(97)环监生字第X号《大厂区潘某某鱼塘附近固体废物浸出液毒性鉴别报告》、南京市大厂区农副业局于1996年6月20日出具的《关于葛塘镇X村潘某某承包鱼塘死鱼情况的调查》、姜桥水产养殖场水产品销售报表、姜桥水产养殖场欠帐人员表、损失论证会笔录、江苏省渔政监督管理局关于鱼种成活率和增肉倍数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三航三公司及刘某某的排污行为与潘某某鱼塘大量死鱼的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是潘某某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因果关系。潘某某主张损害赔偿,必须证明三航三公司及刘某某在其鱼塘周围倾倒混凝土废渣的行为与鱼塘受污染致鱼死亡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环境侵害结果的发生往往须经较长时间反复多次的侵害,甚至是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之后才显现出来,其牵涉的高深科技知识非一般常人所能了解,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极为复杂和困难,因此,只要受害人能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如无该行为,就不能发生此结果”的某种可能性,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除非污染行为人能举出反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不能免责。本案中,三航三公司及刘某某于1996年3月至4月,持续将大量混凝土废渣倾倒在潘某某鱼塘周围,有些废渣已浸入水体。同年4-5月间,潘某某鱼塘即出现大量死鱼。这一事实表明,排污行为与损害发生在时间上是前后承接的。大厂区环境监测站1996年4月10日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表明,取样的水泥废渣经稀释后PH值为10.33,1996年4月11日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所做的水泥废渣毒性试验报告也表明,未调节组的垃圾浸泡液PH值为12.24,致鱼死亡。这两份鉴定报告直接证明了污染物质具有致鱼死亡的毒性。大厂区农副业局于1996年6月20日出具的关于潘某某承包鱼塘死鱼情况的调查报告,亦证实水面漂有大量死鱼,群众反映用该塘水淘米产生粘丝,经现场观察及解剖,排除了鱼病和喂养不当致鱼死亡的可能性。该份报告则排除了其它原因致鱼死亡的可能性,进一步证实如果没有三航三公司与刘某某在潘某某鱼塘周围倾倒混凝土废渣的行为,就不能发生鱼塘死鱼的某种可能性。潘某某鱼塘的水质虽经监测不超标,但并不能因此推导出三航三公司与刘某某的排污行为与鱼死亡无关的结论。《国家渔业水质标准》规定,淡水养殖PH值应于6.5-8.5之间,大厂区环境监测站于1996年4月10日作出的水质监测报告表明,三个取样点PH值分别为8.33、8.30、8.27,该组数据已接近最高允许值的边缘,反映水体偏碱性,而根据《淡水鱼类急性中毒死亡诊断方法》有关诊断指标的介绍,水体在偏碱性条件下,当遇中午强光照射,PH值将大于9。在水体酸碱度引发鱼死亡的情况下,死鱼发生前几天或一周,水体经强光照射,PH值即大于9。由此可知,死鱼前几天或一周所监测的塘水PH值,才能真实反映发生死鱼时的水体有无受到污染。况且,该份水质监测报告只能静态地反映1996年4月10日测试时的水体PH值,而本案从1996年4月8日发现死鱼,到5月23日出现大量死鱼,则持续了一个较长的时间段,该水质报告不能全面地反映这一时间段的水质状况。因此,大厂区环境监测站1996年4月10日作出的水质监测报告不能证明鱼塘水体在死鱼期间未受污染,更不能证明在鱼塘周围倾倒混凝土废渣的行为与鱼塘死鱼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三航三公司与刘某某以水质报告可证明鱼塘水体未受污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可以推定本案争议的因果关系成立。
综上,三航三公司与刘某某将固体废弃物混凝土废渣,倾倒在潘某某承包的鱼塘周围,随后鱼塘出现大量死鱼,三航三公司与刘某某对此节事实未提出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推定三航三公司与刘某某的排污行为与潘某某鱼塘死鱼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三航三公司与刘某某应承担环境侵害的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损失的认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实行全部赔偿损失原则,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具体有财产遭受污染的损失、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可获得但因环境污染破坏而未能获得的利益、在被破坏的自然环境体上花费的物质和劳动消耗、为消除污染后果、恢复被污染破坏的环境而需要付出的花费。原两审法院对损失认定的直接依据是南京市农业局、南京市渔政处、南京市水产研究所、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及大厂区环境保护局的专业人员共同研究作出的损失论证意见,该损失论证意见所确定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具体由以下三部分组成:一是因污染造成的死鱼的损失;二是潘某某于1996年4月至1997年4月间一年未能正常养鱼的间接损失;三是倾倒在潘某某鱼塘周围的混凝土废渣不作清除,因废渣仍存在污染因素而应给予的补偿费。
潘某某的直接损失即死鱼损失,该损失数额应为投放鱼种的数量、鱼种的存活率及增肉倍数、鱼的死亡率、当地的综合鱼价五项数据相乘所得之积。潘某某1994年底清塘留下斤两鱼种(略)斤,1995年投放两龄鱼种9009斤。这一事实有潘某某在原一、二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的书证“清鱼塘剩下大规格鱼种情况”、1995年1月6日姜桥水产养殖场水产品销售报表、1995年4月12日姜桥水产养殖场欠帐人员表、姜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朱某江与吴大祥的证言证实。上述证据经原一审庭庭审及再审庭审质证,三航三公司及刘某某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应予采信。原两审法院认定斤两鱼种(略)斤、两龄鱼种9009斤并无不当。原一审审理期间,经过有关专家讨论论证,将斤两鱼种和二年鱼种的存活率分别确定为99%和95%,斤两鱼种和二年鱼种的增肉倍数分别确定为3倍和5倍,因污染致鱼死亡的死亡率为30%,市场综合鱼价为每斤5元。鉴于因污染造成的渔业损失认定主要由渔政部门负责,本院再审中遂请江苏省渔政监督管理局对原一审依据的上述数据是否合理进行评判。参照江苏省渔政监督管理局的意见,斤两鱼种在良好的养殖环境中成活率一般为80-90%,故原两审确定的成活率99%偏高,宜调整为85%。据此,潘某某鱼塘死鱼的直接损失为(略)元。潘某某的间接损失即1996年4月至1997年4月期间因鱼塘未能正常放养的损失。损失论证意见确定该损失应不低于潘某某应交纳的承包费,同时鉴于现存于鱼塘周围的废渣已基本不具毒性而提出对废渣不作清除,而给予适当的补偿的方案并无不当。原一审法院根据论证意见所确立的原则,认定1996年4月至1997年4月一年的损失为(略)元,废渣不作清运的补偿费3000元亦无不妥。综上,潘某某的全部损失应为(略)元。损失论证意见虽然不是具有评估资质的专门机构的鉴定结论,但是其主要内容不乏科学、合理性,故同样具有证据效力。三航三公司及刘某某以损失论证意见非系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所作为由,否定该证据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航三公司对其生产的混凝土废渣所产生的污染及危害是明知的,且负有防止污染和危害的法定义务,其与刘某某达成的垃圾堆放地点由刘某某自行解决的约定非法定免责事由,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两审法院判决三航三公司对潘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某某多年负责承运三航三公司的工业垃圾,应当知道此类垃圾的危害并应倾倒在指定地点,但其却将垃圾倒在潘某某的鱼塘周围,因此,对于因污染造成的潘某某的损失应负小部分责任,原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鉴于三航三公司与刘某某系共同侵害人,故其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潘某某明知混凝土废渣倒在鱼塘边的危害性,却仍然购买部分混凝土废渣填垫塘埂,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其承担20%的责任正确。综上,三航三公司应赔偿潘某某经济损失(略)元;刘某某赔偿潘某某损失(略)元;其余损失(略)元由潘某某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1996)大民初字第347-X号民事判决“三航三公司赔偿潘某某人民币(略)元,刘某某赔偿潘某某人民币(略)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潘某某自行负担其损失(略)元。三航三公司与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为三航三公司赔偿潘某某(略)元,刘某某赔偿潘某某(略)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三航三公司与刘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潘某某自行负担损失(略)元。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300元,合计(略)元,由三航三公司负担7980元、刘某某负担1140元,潘某某负担6780元;监测费1200元,由三航三公司负担840元、刘某某负担120元、潘某某负担240元;原二审诉讼费6395元由三航三公司、刘某某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红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刘某珊
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朱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