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仙区人,高中文化,郴州市三中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
地址:郴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本科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雷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郴州市苏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雷某某及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市苏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月1日零时20分许,被告雷某某驾驶牌号为湘x号轿车沿郴州市X路由东往西至南湖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搭乘乘客刘琼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该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勘查认定雷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何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何某某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郴州市明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9天,用去医疗费x元。2009年4月5日,原告入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5979.4元。原告伤情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柒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80元。被告雷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x元。4、湘x号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已向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市苏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15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5、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市苏仙支公司已向另一伤者刘琼赔付医疗费8000元,伤残费用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x元。以上两被告赔偿原告合计x元,此款限于2009年8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
三、本案诉讼费2283元,减半收取1141.50元,原告何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某
助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