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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古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原郴州市栖风渡煤矿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67年1月23日,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系原告谷某某的妻子,住(略)。

被告古某某,男,1953年1月17日,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古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1日,被告古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并由被告古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被告陈某某同意以其住房(交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后两被告从原告处骗走房产证,并支付2006年的利息2400元之后,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4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吴某某的夫妻关系。

证据二被告古某某、陈某某在200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率1%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古某某在2007年2月7日向原告之妻吴某某出具的字据,拟证明被告古某某确认证据二的借款事实,并拿走了作抵押的房产证。

证据四视频光盘一张(2006年元月3日郴州电视台法制频道帮忙记者就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所作的采访报道),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及该借款纠纷经多方调处未果的情况。

被告古某某辩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结婚,1995年自愿离婚,现在是同居关系。2002年8月,我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但该借款已在2004年12月偿还。2006年2月1日,我没有向原告借钱,借条上虽有我的名字,但不是我亲笔所写,该借条是无效证据。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有暧昧关系,2007年2月左右,两人商量将我的房产证放在原告处,妄图敲诈我的钱财。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古某某虽然在1995年办了离婚手续,但离婚没离家,之后两人仍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三个小孩,目前一家人生活在一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006年2月1日借条上古某某的名字是被告古某某自己写的。借款要还,但我家里是被告古某某管钱,我个人没钱,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

证据五4张利息收条,即原告及其妻子出具给两被告的借款利息收条,拟证明2002年8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支付了利息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自的质证意见是:

被告古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认为证据一自己不清楚,证据二借款人名字“古某某”不是本人亲笔所写;对被告陈某某的证据五认为自己不清楚。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证据五无异议。

遵循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三、证据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一两份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是公安部门的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古某某认为名字不是自己所写,但被告古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结束前均没有向法庭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而证据三被告古某某亲笔所写的的字据及证据四郴州电视台的采访报道可以佐证证据二的借款事实,故对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原告无异议,被告古某某承认2002年8月曾向原告借款,这与证据五拟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某,及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结婚,1995年自愿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三个小孩,现在也是生活在一起。2002年8月,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2006年2月1日,因前述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经双方协商,两被告另写了一张借条代替前一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谷某某贰万元整,从2006年2月1日起按1分的利息计算,还款时间2008年12月,借款人古某某,被告陈某某以其房产证作抵押”。2007年2月7日,被告古某某因办理住房有关事务需要将被告陈某某作抵押的房产证拿回,便立字据一张给原告,该字据写明“借吴某某贰万元,本来以房产证作抵押,因需要先把房产证拿回,款在农历十二月十六日还清,立字据人古某某”。两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支付利息至2006年12月便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2002年8月形成的借货关系及2006年2月1日为确定还款时间而另写的字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应按借条上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49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某某、陈某某应偿还原告谷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96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该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古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梦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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