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申请人廖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住(略),系李某甲之妻。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略),系李某甲长子。
被执行人李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李某甲次子。
李某甲、廖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乙、李某丙立即停止对李某甲、廖某某1.073亩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侵害。判决生效后,李某甲、廖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1月23日向李某乙、李某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0年1月27日,本院组织李某甲、廖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在涧池镇X村X组李某甲、廖某某承包经营的1.073亩土地处,向双方当事人明确了土地四界,并告知李某乙、李某丙不得侵害两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执行人李某乙、李某丙亦明确表示不再侵害李某甲、廖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用和执行费。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李某甲、廖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案件执行费50元,由李某乙、李某丙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马远鹏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