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引起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提交借条一份,经本院审查,该份借条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