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黄某水库管理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黄某水库管理所职工,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黄某水库管理所职工,住(略)。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国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鹏伟、人民陪审员黄某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某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同事。2006年3月4日,被告谭某某以儿子出车祸急需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邓某某借款1000元。2006年6月,被告谭某某外出后一直无音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1000元及逾期利息260元,合计1260元。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宜章县黄某水库管理所证明,欲证明谭某某从2006年6月离开单位外出后,一直未与单位联系;
2、借条一张,欲证明2006年3月4日,谭某某向其借款1000元。
被告谭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邓某某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同事。2006年3月4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06年6月,被告谭某某外出后一直不与原告邓某某联系。原告邓某某催讨借款无着,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邓某某放弃了要求被告谭某某支付利息26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虽未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谭某某自2006年6月外出后便不与原告邓某某联系,原告邓某某也一直无法与其联系,应认定被告谭某某借故拒绝偿还借款。本案公告期满后,被告谭某某未返还原告邓某某借款,也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返还其借款1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某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谭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借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国玉
审判员李鹏伟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