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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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丙、彭某甲、向某乙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彭某丁犯盗窃罪,向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永顺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乙,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永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永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永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彭某甲、向某乙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彭某丁犯盗窃罪,向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8)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向某乙均不服,分别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7年农历冬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向某乙、彭某丙、彭某甲、彭某丁先后共同或伙同他人6次在保靖县、古丈县、永顺县境内实施盗窃,共窃得打砂机、发电机、电动机各1台以及4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等物品,并将其中部分铜芯线圈卖给被告人向某戊。(二)破坏电力设备罪。2008年3月,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向某乙分别在保靖县X乡和永顺县X镇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造成多处村民停电。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证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各被告人供述等。

据此,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彭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向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彭某甲上诉提出:不是主犯,每次参与犯罪都只负责放风;所偷的变压器没有通电,不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向某乙上诉提出:每次实施犯罪都是受他人邀约,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所偷的变压器没有通电,其行为只是盗窃而不是破坏电力设备,认定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定罪不当;主要作案地点在保靖、古丈,本案由永顺法院审判系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上诉人彭某甲、向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丁共同或伙同他人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驾驶机动车辆,先后在保靖县、古丈县、永顺县境内盗窃打砂机、发电机、电动机以及变压器铜芯线圈,并将其中部分赃物卖给原审被告人向某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农历冬月初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向某乙伙同他人来到保靖县X乡X村龙某坡,盗窃了该村的1台500型功率的打砂机。经估价,该打砂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龙某己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的时候,龙某村的1台500型功率的打砂机被盗。

(2)上诉人向某乙供述:2007年冬月初的一天,他和其他两个人到阳朝乡龙某坡将那里的1台打砂机偷到保靖县卖了。

(3)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证[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500型功率打砂机价值为人民币450元。

2、2008年2月17日晚6时许,上诉人向某乙伙同他人来到保靖县X乡麦坪林场,盗窃了溪洲小学的1台发电机及20公斤柴油、7斤机油。当晚,向某乙等人还盗窃了溪洲村村民向某庚打沙场里的1台15千瓦的电动机。经估价,该电动机价值人民币9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麦坪林场帮溪洲小学看守发电机。2月17日晚7时许,他到林场检查发电机时发现发电机被盗了。同时被盗的还有20公斤柴油和7斤机油,但放在附近的1台柴油机没有被盗。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2月17日,学校请来守工地的邓某某发现抽水用的发电机和1壶柴油、1壶机油被偷,发电机当时放在林场房屋右侧的街沿上。

(3)被害人向某庚的陈述证明:2月17日晚,他放在溪洲村打沙场里的1台15千瓦的电动机被偷了。

(4)上诉人向某乙供述:他和其他两个人一起开车到阳朝乡林场偷了1台发电机和1桶柴油,因柴油机太重且卖不到多少钱,就没有偷。同晚,3人还到溪洲园打沙场处偷了1台马达。

(5)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证[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15千瓦电动机价值为人民币990元。

3、2008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彭某甲、向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及同案人“老铁”(另案处理),由彭某丙驾驶车号为湘x的小货车来到古丈县X镇X村,将德物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1台型号为S9-M-400/10的变压器破坏,盗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并以23元每斤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向某戊。向某戊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并付给彭某甲等人x元,然后将这些赃物再次转卖给他人。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田某辛的证言证明:他负责帮德物华公司照看变压器,3月22日早上,他发现变压器被盗了,在此之前有半个月他没去检查变压器。

(2)上诉人彭某甲供述: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彭某丙、向某乙、“老铁”4人开湘x的微型车到古丈县X乡政府前面约一公里处,偷了1台大变压器的铜芯线圈,当时变压器还是新的。

(3)上诉人向某乙供述:农历2月初,彭某甲在古丈县X乡的一个岩场事先踩好了点,看到那里有1台变压器,就邀他和“老铁”一起去偷。十几天后,彭某甲、彭某丙、“老铁”和他一起开车到那里去偷了那台变压器里的铜芯线,然后开车到保靖县汽车站附近的向某戊家里,以23~24元每斤的价格卖给向某戊,总共得款x元,每人分了2千余元。

(4)原审被告人向某戊供述:2月底3月初的一天早上,彭某丙开1辆银灰色的货车拖来四捆铜芯线圈要卖给他,与彭某起来的还有其他两个人。他当时知道这些铜线是偷来的,还是以23元每斤的价格收购下来,共付给彭某丙等人x元,后来将这些铜线转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人。

(5)货物销售发票等书证材料证明了德物华公司被盗的变压器的型号、购买时间、价格以及其他参数情况。

(6)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型号为S9-M-400/10的变压器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x元。

4、2008年3月25日晚12时许,上诉人彭某甲、向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以及同案人“老铁”(另案处理)一起,驾驶牌照为湘x的货车来到保靖县X镇209国道岩仁坡路段处,盗窃了被害人刘某的选矿厂内1台S7型变压器的铜芯线圈。经估价,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3月26日早上,彭某壬打电话来说看到他厂里的变压器被盗了。他赶到厂里后,看到变压器被掀翻在地上,里面的铜芯线不见了。这台变压器型号是S7,被盗时间应该是3月25日晚至26日凌晨这段时间。

(2)证人彭某壬的证言证明:3月26日早上,他坐车经过复兴镇岩仁坡,在车上看到刘某厂里的变压器翻倒在地上,觉得变压器应该被盗了,就打电话告诉了刘某。

(3)证人田某癸的证言证明:刘某的选矿厂位于复兴镇岩仁坡附近的209国道边,他听说该厂里的1台变压器于3月25日晚上被盗了。

(4)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供述:3月二十几号的一天,他与彭某甲、向某乙、“老铁”4个人约好晚上12点一起去偷变压器。当时没有事先踩点,大家临时决定去保靖县X镇偷。在大约相距复兴镇1公里的公路边上偷了1台变压器里的铜芯线圈,卖铜线的钱他们四个人平分了。

(5)上诉人彭某甲供述:3月份的一天,他和彭某丙、向某乙、“老铁”4个人一起开着湘x号小货车,到保靖县X镇约1公里处的一个白岩场,偷了1台变压器里的铜芯线圈。

(6)上诉人向某乙供述:今年三月二十几号,彭某甲邀他和彭某丙、“老铁”一起去保靖县X镇偷变压器。当晚12时许,由彭某丙联系好车,大家一起开车来到保靖县X镇约1公里处,偷了1台变压器里的铜芯线圈。后来由“老铁”将这些铜线卖给“龙某五”,总共卖了3250元,每个人分得六七百元钱。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刘某选矿厂的基本方位及变压器被盗现场情况。

(8)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保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37.8千伏安变压器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x元。

5、2008年4月14日晚12时许,上诉人向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共同作案人“老铁”(另案处理)驾驶湘x号货车,到保靖县X镇X村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岩场内1台100千伏安S7-100/10型变压器里的铜芯线圈。经估价,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3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他在水田某镇X村开了一个岩场,4月15日晚,负责帮他看守岩场的罗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岩场内的变压器被偷了。他到岩场后发现变压器被人推倒在地上,里面的金属铜全部被盗走。该台变压器型号为S7-100/10,额定容量为100千伏安,1995年产于衡阳变压器厂。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每天晚上都睡在张某某的岩场工棚内,4月14日凌晨3时许,他发现工棚里的灯熄了。15日晚8时许,他才发现变压器被偷了。他估计变压器被盗的时间是4月14日晚9时至4月15日凌晨3时之间。

(3)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供述:4月份的一天,他与向某乙、“老铁”商量去保靖县搞变压器,当晚,他们开着湘x号微型车来到水田某镇X村,向某乙与“老铁”下车偷了变压器的铜芯线,卖得的钱他们平分了。

(4)上诉人向某乙供述:4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他和彭某丙、“老铁”来到距离中心村约一公里的公路边上偷了1台变压器。“老铁”先用锄头断了电,他们一起拧下变压器螺丝,将里面的铜线取出来搬上车。后由“老铁”将这些铜线卖给“龙某五”,总共卖得3100元钱。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张某某岩场的基本方位、变压器被盗现场情况及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情况。

(6)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保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1995年购买的型号为S7-100/10的衡阳产变压器价格鉴证金额为人民币4320元。

6、2008年4月18日晚,上诉人彭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商量去永顺县盗窃变压器,并邀请原审被告人彭某丁帮忙。当晚12时许,由彭某丙驾驶牌照为湘x的微型货车,3人一起来到永顺县X镇往高坪乡方向某的公路边(原西米乡境内)。彭某丁负责放风,彭某甲与彭某丙一起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岩场内变压器里的铜芯线圈。次日凌晨4时许,3人在驾车返回保靖县途中,在永顺县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估价,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她在高坪乡X村的公路边上开了一个白晶体粉厂,因工地施工需要用电,于2008年3月请电力公司安装了1台变压器。4月19日早上7时,守工地的工人打来电话说变压器被偷了。该变压器型号为S9-250/10,2007年11月产于常德。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白天在张某某的粉厂做工,晚上守工地。4月18日晚11时许,他查看工地时发现变压器还在电杆架上,但第二天早上7时许就发现变压器被偷了。

(3)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供述:4月18日晚,彭某甲邀他去偷变压器,他同意了。彭某甲准备好梅花扳手和钳子等工具,并邀彭某丁帮忙。他们3人开着湘x号货车往芙蓉镇方向某,再往张家界方向某了约35公里。当车灯照到公路左边荒地里的1台变压器时,彭某甲喊他停车。他和彭某甲下车后一起去偷变压器,彭某丁帮他们放风并帮忙将铜芯线圈搬上车。4月19日凌晨2时许,他们得手后就开车往保靖县走,在快到永顺与保靖交界处时,被设卡的民警抓住。

(4)原审被告人彭某丁供述:4月18日晚上,他和彭某甲、彭某丙一起开1辆微型货车来到永顺县。彭某甲与彭某丙下车偷了3坨铜芯线圈,他帮忙将线圈抬上货车。

(5)上诉人彭某甲供述:4月18日早上,他和彭某丙一起骑着摩托车到永顺县境内看有什么东西可偷,在高坪乡往石堤方向某约四五公里处的公路坎下发现1台变压器,2人遂决定晚上来偷。彭某丙联系好1辆牌照为湘x的长安小货车,他们还商量叫上彭某丁一起去帮忙。到了白天踩好点的地方,彭某丙对彭某丁说:“你在这里看风,我们先去偷变压器,等下搞好了你帮我们一起抬上车。”彭某丙用事先准备好的一个竹竿将变压器的保险打下来,他们再用扳手拧下变压器螺丝,把里面的铜芯线圈取出来,彭某甲帮忙将线圈抬上车。他们在开车回保靖时,被拦车检查的公安抓获。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彭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丁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车辆、工具以及盗取的铜芯线等物品。

(7)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证[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2007年11月生产的型号为S9-250/10的变压器价值为人民币x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

1、2008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向某乙、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伙同他人一起开车来到保靖县X乡,将被害人龙某某承包的响水洞电站的1台衡阳产160千伏安S7型变压器破坏,盗走里面的铜芯线圈。该变压器为600用户提供用电,被盗时正在运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龙某某陈述证明:他承包的响水洞电站为仙人乡的600用户提供用电,该电站只有1台S7型160千伏安衡阳产的变压器,在今年农历正月初被盗。被偷的那天还在发电,据用电居民反映是当晚12时左右停的电。

(2)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供述:向某乙邀我和其他几个人到保靖县X乡去偷变压器,并约好晚上12点出发,我们一起开车来到仙人乡,向某乙和其他人下车去偷了变压器的铜芯线圈。

(3)上诉人向某乙供述:今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彭某丙说他在保靖县X乡谭河大桥发电站那里看到1台变压器好偷,便邀我和其他几个人一起去偷,彭某丙还联系了车。第二天晚上12时许,我、彭某丙及其他人一起开车来到仙人乡谭河大桥发电站处,由彭某丙守车,其他人一起去偷变压器。我们先用绝缘棒断开变压器保险,再拧下螺丝并将里面的3坨铜芯线圈取出来,然后拖到彭某丙家里剥出铜线,第二天由彭某丙开车将这些铜线卖给一个叫“水梁”的人,共卖得4600元钱。每人分了800到1000元。

2、2008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彭某甲、向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由彭某丙驾驶湘x号微型货车来到永顺县X镇雨龙某,将该村X台100千伏安的变压器破坏,盗走里面的铜芯线圈,后以3200元销赃。该变压器为雨龙某1100名村民提供用电。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3月23日6时许,他听说村里的变压器被盗,就到现场查看,发现变压器被拆成几块,里面的铜芯全部被偷走。该变压器功率为100千伏安,主要给9个小组约1100人提供生活用电,被盗时该变压器正在使用中。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雨龙某变压器被盗的时间是2008年3月22日晚上11时许至3月23日凌晨,这台变压器可以正常使用。

(3)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供述:3月下旬的一天,彭某甲和向某乙来找我,并提出我们一起到哪里去偷变压器。我们约好下午四点出发,彭某甲准备了扳手和钳子,我开着湘x号货车。我们从保靖开车来到永顺芙蓉镇边走边看。大约到凌晨1时许,我们在一个三岔路口往永顺县城方向某1公里的地方看到1台变压器。我将车开到附近等着,彭某甲和向某乙就下车去偷,共偷到3坨铜芯线圈,卖铜线的钱每个人分了500元。

(4)上诉人彭某甲供述: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彭某丙、向某乙3个人开着湘x的长安货车在永顺找东西偷,我们在往王村方向某一个三岔路口发现1台变压器,3人一起偷了里面的铜芯线圈。

(5)上诉人向某乙供述:3月份的一天晚上,彭某甲说他在永顺县X镇的一个三岔路口附近发现1台变压器,邀我们一起去偷。第二天凌晨2时许,彭某甲、彭某丙和我一起,由彭某丙开着一辆面的车来到芙蓉镇。当时那台变压器没有通电,那个村整个都没有电。我们几个人一起动手下螺丝,取出3坨铜芯线圈拖回保靖县城,后来由彭某甲以3200元卖给一个叫“龙某五”的人,每个人分了700元钱。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芙蓉镇雨龙某变压器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另查明,上诉人彭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丁在实施盗窃后驾车返回保靖县途中,被设卡检查过境车辆的永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发现,经讯问后主动如实交代了盗窃变压器铜芯线圈、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以及向某某戊销售赃物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向某乙先后共同或伙同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丁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彭某甲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向某乙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彭某丁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上诉人彭某甲、向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丁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彭某甲、向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彭某丁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向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彭某甲、向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造成多处村民用户停电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其中,上诉人向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破坏电力设备2次,上诉人彭某甲破坏电力设备1次。在共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上诉人彭某甲、向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彭某甲、向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丁主动交代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彭某甲、向某乙上诉均提出“不是主犯”、“每次实施犯罪都是受他人邀约”、“只负责放风”的理由,经查,彭某甲、向某乙长期与他人相互邀约共同盗窃,积极主动实施盗窃、转移及销售赃物等行为,与他人平分所得赃款,其在盗窃犯罪及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甲、向某乙上诉还提出“所偷的变压器没有通电,不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的理由,经查,响水洞电站变压器被盗时正在运行,芙蓉镇雨龙某变压器也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线路故障被盗时没有通电,该2台变压器均系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向某乙上诉提出“只是盗窃不是破坏电力设备,认定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定罪不当”的理由,经查,向某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造成多处村民用户停电的后果,因盗窃数额无法确定,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甲上诉还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彭某甲多次实施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判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但没有依法认定其自首情节,量刑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向某乙上诉还提出“主要作案地点在保靖、古丈,本案由永顺县法院审判系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向某乙实施犯罪的主要地点在保靖县、古丈县和永顺县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由永顺县法院审判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向某乙和原审被告人向某戊的量刑适当。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彭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丁的自首情节,对彭某甲、彭某丙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原判根据彭某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向某乙的上诉,维持永顺县人民法院(2008)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向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彭某丁、向某戊的判决。

二、维持永顺县人民法院(2008)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彭某甲、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对彭某甲、彭某丙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彭某甲的刑期从200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彭某丙的刑期从2008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平

代理审判员肖某利

代理审判员云建芳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第四条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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