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西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妨害民事诉讼,被依法拘留,解除拘留后离家外出,去向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公告确定的开庭日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2月10日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仅有十天便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接入我家中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由于我从小失去母亲,与父亲相依为命,本想着把被告接到我家中支撑家庭,谁知道婚后不久被告便前往西峡县城打工,一星期左右才回来一次,后来长时间不回家也不给我打电话,为此我们常为琐事吵架生气,2008年10月份由于我父亲说被告几句,被告便对我父亲大打出手,为琐事从结婚至今被告打我父亲长达五次,但为了和被告继续生活,我一直忍耐。2009年春我与被告一同外出打工,打工期间,我们为琐事还经常吵架生气,后由于我要生小孩,于2009年10月份回来,被告仍在外打工直至我生孩子时赶回。2009年农历12月3日生女孩赵XX。生小孩后被告把我强行拉到他老家坐月子,我长奶花疮,被告不给我治疗,还嫌弃我生的是女孩,不给我做月子饭吃,过年后我父亲把我接回后才治好。后我父亲前往湖北打工,被告也到西峡回车打工,我一人在家中看小孩。到了6月份割麦时,我打电话让被告回来,被告不回,无奈我让我父亲从湖北赶回来割麦,后被告才赶回。回来后被告也不去干活,无奈我把孩子留在家中由被告照看,我和父亲一同去割麦。6月9日,我和父亲带着孩子一同去割麦,之后被告赶去,后孩子睡着了,我把孩子给被告,让被告带着孩子先回家做饭,被告骂我,让我先回,我父亲说他,被告又骂我父亲,后又冲上来,掐住我父亲脖子,我抱着孩子去劝他,被告又把我推开还说要整死我父亲,后经人劝说后被告才松手。总之,我与被告之间无婚姻基础,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还多次殴打我父亲,致使我们二人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XX随我生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举行结婚仪式并接入原告家中生活属实,但我们是在按农村习俗结婚仪式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我到原告家中生活,我对原告及原告父亲一直较好,我2008年外出打工基本上一星期回来一次,农忙时我还回来干活。婚后我们为琐事确实发生过争执,但仅撕抓两次,我并没有殴打原告父亲,更不是原告所述那样多达五次。2009年我们一同外出打工,打工期间我们相敬如宾,原告父亲买拖拉机和买保险我都给他寄钱,后原告要生小孩赶回后不久我也赶回。小孩出生后医生让出院,而原告父亲让住院一个月,后来原告三爹说让我先把原告接到我家中坐月子。原告长奶花疮属实,但我也带着原告前去卫生所治疗,我并没有嫌弃原告生的是女孩,月子期间对原告也很好,给她做小锅饭,还不让其干活。2010年我前往西峡打工,麦快熟时,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称麦还没有熟,停了几天我回去,我说我上地里干活,原告说她要去,让我在家中看孩子。第二天我便到地里捆麦。6月9日,我们一起在割麦,由于天热,原告让我和孩子先回,我说让原告先回,原告把孩子往地上一放,我火了,说“孩子晒死去球”,原告父亲以为我骂他,就上来打我,他先掐住我脖子,我也掐住他脖子,后经人劝说后我们都松手了,后来原告父亲再也不让我回家,我也就没有再回去过。总之,现在我已经认识到我不应该和原告父亲发生纠纷,与原告父亲发生纠纷是我错了,希望原告父亲能原谅我,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在外打工时,我们相敬如宾,更希望原告能够原谅我,珍惜我们间的夫妻感情,与我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8年农历2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2008年农历2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接入原告家中生活。2008年4月3日(农历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前往西峡县城西保集团打工,基本上一星期回来一次,二人关系一般。2009年春,二人一同外出到江西打工,后由于原告要生小孩于2009年10月份赶回,后被告在原告生小孩时赶回。2009年农历12月3日生女孩赵XX。后原告在被告家中坐月子,原告父亲于2010年春把原告接回,后原告父亲前往湖北打工,被告前往西峡回车镇打工,原告在家照看孩子。2010年夏农忙割麦时原告父亲和被告先后赶回。2010年6月9日,原被告二人为谁先带孩子回家发生争执,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撕打,经人劝说后停手,后被告回自己朝阳家中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南岗村委会证明及双方提供的婚姻过程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了家庭生计二人一同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告怀孕,因临产期将至,原告方才回家,生小孩前,被告赶回探望照料。生小孩后原告在家照看孩子,操持家务,被告在与老家丹水相邻回车镇打工挣钱,彼此较为关心,足以证明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现二人关系出现矛盾,究其原因系被告性格内向,对原告缺乏必要的关心,特别是在与原告父亲发生争执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所致,本无原则性问题,况且就其后果而言,原被告之间分居时间较短,也未达到婚姻法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父亲实施家庭暴力长达五次,被告仅认可撕抓两次,而原告提供证据也仅能证实被告与原告父亲于2008年12月20日夜生气打架,村委会曾予以调解,至于生气原因及后果,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对其父亲实施家庭暴力,要求离婚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前提,虽然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包含有离婚自由内容,但婚姻缔结以后,就要承担家庭的义务,因此草率离婚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现孩子刚满一周岁,正需双方共同精心抚育,被告又明确表示已认识到与原告父亲发生纠纷是自己的错误,在日后生活中对原告多加关心和爱护,因此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只要二人共同努力,和好仍有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江明浩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