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清执行字第33-X号
申请执行人:清流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清流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清流县环境保护局干部。
被执行人:清流县建明水泥厂,住所地清流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厂厂长。
清流县环境保护局与清流县建明水泥厂环保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清流县环境保护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清环监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排污费人民币12,260元、罚款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03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清流县环境保护局以已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清流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2003)清环监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童庆明
执行员韩秋梅
执行员黄水林
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叶松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