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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张某某、陈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时间:2000-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刑二终字第4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苏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县,高中文化,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总经理,住(略)—1,1999年4月16日涉嫌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批准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南京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鲁某某,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北池子大街X号,住(略),1999年3月13日涉嫌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吉林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案,于2000年4月6日作出(200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大连吉林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卷宗、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10月,大连吉林公司与中国良丰谷物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良丰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出口5万某美国二号黄某的代理进出口协议书。经大连吉林公司确认,同年12月20日,良丰公司与托福国际亚洲PT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福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5.5万某美国二号或更优级黄某的销售合同,合同中规定:90天远期价每吨289.7美元,一港卸货。二港卸货按每吨1.50美元收取附加费。

1997年12月25日,良丰公司在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实业银行申请开具了90天远期信用证,金额(略).00美元。嗣后,大连吉林公司以降低经营成本为由,由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提出,要求良丰公司与托福公司协商,将信用证付款价格调整为每吨263美元,航运费等价款由大连吉林公司在国外筹措直接付给托福公司。1998年2月27日,托福公司根据良丰公司要求,提出在10天内将减少的每公吨26.70美元的差价和每公吨1.50美元的第二港卸货附加费,合计(略).31美元付至托福公司香港帐户,即接受减少信用证付款金额的要求,1998年3月9日张某某签发付款委托书,委托深圳南天油粕工业有限公司汇出人民币1265万某,托福公司收到款后电报通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实业银行将信用证减至(略).90美元,并提供90天远期价每公吨263美元的假合同和每公吨263美元的假发票。

1998年3月2日,运输(略).011吨黄某的“华铜海”轮抵达深圳,卸下黄某(略).5吨,大连吉林公司以每公吨263美元的假合同、发票及其他单据委托深圳蛇口外轮代理公司代理报关,深圳蛇口海关以每吨268美元的估价征收进口关税、增值税。1998年3月12日,“华铜海”轮抵达张家港,陈某甲与良丰公司工作人员顾某仍以每公吨263美元的假合同、发票及其他单据交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东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代理报关,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东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委托张家港保税区经发报关行代理报关。经大连吉林公司确认,张家港海关以每吨264.5美元的价格对在张家港卸下的(略).511吨黄某征收进口关税、增值税。大连吉林公司在深圳蛇口海关、张家港海关以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手段低价报关偷逃海关关税、增值税合计人民币(略).3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为:书证、被告人供述及有关证人证某。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吉林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被告单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某,分别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大连吉林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单位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公诉机关证据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单位“为降低成本,在进口美国二号黄某的贸易中采用修改购货合同、发票、变更信用证付款方式隐瞒部分购货费用的手段,以低于实际成交费用报关偷逃关税”。上诉单位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1)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2)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3)1265万某差价款根本就不是我公司直接付给托福公司的;(4)良丰公司是这次业务的主要操作者,不应逍遥法外。其辩护人许某某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违反海关法的低价报关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应受到刑事处罚,请求依事实、法律重新审查此案,作出公平的令人心服的裁决。其另一辩护人鲁某某提出:(1)良丰公司应在本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经法制教育,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告单位的行为及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有了深刻的认识,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判决。

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为:(1)修改合同和修改发票完全是良丰公司独家所为,而我大连吉林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参与;(2)我大连吉林公司没有购买过外汇,是良丰公司操作安排的,我公司不知道。我公司没有直接将外汇付给托福公司。是良丰公司独家操作安排将外汇付给托福公司的;(3)我大连吉林公司没有参与报关。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陈某甲为走私活动的直接责任人,证据不足;(2)陈某甲即使构成犯罪,一审量刑仍属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0日,经陈某甲介绍,张某某代表大连吉林公司、陈某聪(另案处理)代表良丰公司签订了(略)—X号代理进口协议书,协议规定良丰公司代理大连吉林公司进口美国X号大豆5万某(溢短装5%—10%),价格条件CNF为不超过290美元/吨,代理进口手续费为合同金额的0.6%。此后,陈某聪即按协议规定与(略)(新加坡托福国际—亚洲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福公司)驻北京办事处贸易代表梅某询价,联系进口大豆事宜。12月20日,陈某聪、张某某对良丰公司与托福公司外贸合同中的品名、数量、价格、装运期、付款方式等条款的实盘进行了最终确认。同日晚,梅某请陈某聪、张某某、陈某甲在北京长安俱乐部吃饭,席间及饭后,陈某甲、张某某等向陈某聪提出,将合同价格做低,以便在进口报关时少交税款,陈某聪及梅某当时未答应。12月23日,良丰公司与托福公司正式签订了进口美国X号大豆的外贸合同(编号(略)),数量(略)吨,即付价格284.3美元/吨,或者90天远期信用证价格289.7美元/吨CNF中国主要港口。12月26日,良丰公司通过中信实业银行向托福公司开出9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编号LCH(略)),单价(略).3美元/吨即期价外加全部货物的三个月的利息5.4美元/吨,数量(略)吨,总金额为(略)美元。

1998年2月初,良丰公司收到托福公司根据实际装船情况开出的两张发票(2078#发票列明数量(略).011吨、单价284.3美元/吨CNF张家港,2080#发票列明数量(略).011吨、3个月利息5.4美元/吨)及货物提单。2月15日,陈某聪按协议约定将托福公司提供的全套发票、提单的复印件交张某某。为了达到低报价格偷逃税款的目的,2月16日,大连吉林公司又书面致函良丰公司,提出其拟将运费在国外筹措径付托福公司,并要求良丰公司商托福公司将进口价格调低为263美元/吨。此外,大连吉林公司还提出该单大豆两港卸货的要求。2月27日,陈某聪擅自经与托福公司协商,托福公司同意如下付款安排“(1)良丰公司要汇出每吨26.7美元×(略).011=(略).29美元作为信用证单据部分款项,外加每公吨1.5美元×(略).011=(略).02美元作为第二港卸货附加费。即总汇款金额为(略).31美元。抬头开托福公司。从今日起算起10天汇出。(2)一旦收到货款,托福公司将在新加坡安排贴现银行,他们将与信用证开证行一起把上述见单90天到期的信用证中未清帐款减到每吨263.00美元×(略).011吨=(略).89美元。”当天,陈某聪即将托福公司的电传内容电传告知张某某与陈某甲。同一天,大连吉林公司用电传回函陈某聪表示:对托福公司付汇的通知,我司无异议。托福公司又制作3份发票,发票分别列明了增加赤湾港卸货费78.375美元(1.5美元/吨)、运费1395.075美元(26.7美元/吨)、价款(略).9美元(单价263美元/吨)。期间,大连吉林公司未能找到付汇单位,托福公司即向陈某聪提供了一家设在深圳的私营公司作为接收单位,3月9日,大连吉林公司在深圳南天油粕工业有限公司给付的货款中支付1265万某人民币差价款给托福公司指定的该家私营公司。当天,托福公司给良丰公司出具收到此款的收条,3月13日托福公司通知议付银行将原信用证价款修改为(略).9美元。

3月2日,该批货物(略).011吨抵达深圳赤湾港。当天,陈某聪安排其部下与陈某甲一同到大连吉林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姜东来家,在姜家的电脑上伪造了单价为263美元/吨的假合同首页(复印件)。3月4日,由大连吉林公司和良丰公司授权,深圳外轮代理公司持上述单价为263美元/吨的合同、发票代为报关,因合同是复印件不能报关,陈某聪又要托福公司寄送单价为263美元/吨的假合同首页连同其他原件交深圳外轮代理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蛇口海关申报进口大豆(略)吨。由于溢卸630.5吨,3月15日,又向蛇口海关申报。两次申报价格均为单价263美元/吨。后经海关审定,以268美元/吨的估价价格征税。共交税款人民币(略).19元。3月12日,上述剩余(略).511吨大豆运抵张家港。3月18日,陈某甲代表大连吉林公司书面签署确认该批大豆按照264.5美元/吨的价格报关后,良丰公司委托张家港保税区经发报关行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张家港海关申报进口大豆(略).011吨,申报价格为单价264.5美元/吨。实际在张家港进口数量为(略).511吨,张家港海关实际以265.296美元/吨价格征税,共交税款人民币(略).78元。上述(略).011吨货物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略).34元,其中在深圳海关偷逃税款人民币(略).99元,在张家港海关偷逃税款人民币(略).35元。

另查明,该批货物在深圳卸下的大豆均为大连吉林公司销售收取货款,在张家港卸下的大豆由大连吉林公司销售了1459.757吨(偷逃税款人民币(略)元)后,由于大连吉林公司不能及时付款,良丰公司即收回货权,故该批货有(略).146吨大豆是由良丰公司自己销售并收回货款的。大连吉林公司走私偷税实际获利人民币(略).4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的供述证明签订合同、低价报关等情况;证人陈某乙、顾某、卢某、陈某丙、梅某证言证实签订合同、修改合同、给付货款及低价报关的情况;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在张家港海关报关的情况、证人黄某某证实在蛇口海关委托代理报关的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大连吉林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吉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任免通知、大连吉林公司聘书证实上诉人张某某为吉林公司总经理,陈某甲于1997年7月5日被聘为副总经理;书证代理进口协议书(合同号(略)—10)、良丰公司与托福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号(略))、良丰公司在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实业银行申请开具的90天远期信用证(信用号LCH(略))、托福公司的发票(发票号码2078、2080)证明进口黄某的成交价格为289.7美元/吨;书证大连吉林公司给良丰公司要求降低价格的信函、大连吉林公司关于对外付汇的函、大连吉林公司要求低价报关的函及陈某聪的复函及托福公司提供的假合同首页证明低价报关情况;书证蛇口海关报关单证明大豆在蛇口海关报关价格为263美元/吨,张家港海关估价审批表证明大豆在张家港海关以265美元/吨征税;书证有关支付凭证证明大连吉林公司委托深圳南天油粕工业有限公司支付1265万某给深圳市涌鑫盛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海关关于蛇口征税说明、海关关税核定偷逃税额表证实本案共偷逃海关关税、增值税合计人民币(略).34元。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大连吉林公司及其主管人员、主要责任人张某某、陈某甲为降低经营成本,在进口美国二号黄某的贸易中在陈某聪的帮助下采用修改购货合同、发票、变更信用证付款方式隐瞒部分购货费用的手段,以低于实际成交费用报关偷逃关税,被告单位大连吉林公司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大连吉林公司直接负责进口美国二号黄某贸易的主管人员,参与策划修改合同,降低信用证付款、直接向境外给付部分款项等活动;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大连吉林公司直接负责进口美国二号黄某的贸易责任人员,提出低价报关偷逃关税,在明知合同真实价格的情况下仍以修改后的合同瞒报实际成交价格,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关于上诉单位提出因一审法庭质证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和翻译件,致使法庭质证程序违法,以及修改合同、报关均是良丰公司的独立行为等上诉理由,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单位提出的进口大豆价格即为263美元,一审认定的低价报关行为与事实不符的辩解理由,经查,263美元/吨是本案进口大豆不包含买方所必须支付的运费等费用的价格,根据《海关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是包括运费、远期信用证利息等在内的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即进口合同的实际成交价格,本案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亦即完税价格,正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89.7美元/吨;从本案的案情发展过程看,上诉单位对海关完税价格的组成是清楚的,显然,上诉单位在此作了偷换概念的辩解,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第一、二点上诉理由,在本院依法提审张某某时其亦承认陈某甲提出低价报关其同意,1265万某人民币作为差价款付出其明知,其对于偷逃关税不仅明知,而且决定积极实施,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第三、四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265万某人民币差价款大连吉林公司虽是通过陈某聪联系的由托福公司提供的中间环节转给托福公司的,即付款走帐不是直接方式,但不影响该笔货款没有报关的性质;良丰公司的陈某聪的行为在本案中确起一定的作用,但对其的追究不影响对大连吉林公司犯罪行为的定性。关于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采取低价报关偷逃关税的行为依海关法规属于申报不实系海关行政处罚范围故不能以刑事犯罪定性的意见,本院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海关法的规定不影响刑法的适用,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我国法律的曲解,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条辩护意见不仅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证据相悖,亦得不到陈某甲本人供述的证实,对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能采纳。

本院考虑到大连吉林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实际获利只有70余万某人民币,走私手段一般,尤其是上诉人张某某主观上对本公司的偷逃关税行为并非一开始就认识到是一种走私犯罪行为,且其从中未中饱私囊,归案后能逐渐认识自己性质的严重性,有悔罪表现,过去表现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另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甲主观罪过较大,但其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其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单位大连吉林公司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部分;

三、上诉单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某(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上诉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诉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国珍

审判员刘某强

代理审判员徐安欣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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