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西京(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衡阳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被告湖南中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浙江长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某、衡阳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中库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以其与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郑某某、衡阳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中库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刘某撤回对被告郑某某、衡阳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中库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人民陪审员李先玉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