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廖国斌,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泉,湖南湘华(略)事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马某与被执行人廖国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廖国斌不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执字第223恢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审查该案期间,申请执行人马某与被执行人廖国斌双方经协商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及时履行完毕。为此,复议申请人廖国斌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廖国斌自愿撤回复议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复议申请人廖国斌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郭小军打印责任人:邓婕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