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
法定代表人:杜某乙,该矿矿长。
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杜某甲、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以下简称军经煤矿)、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协作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冀红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经煤矿、省协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军经煤矿签订劳务合作协议,2009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确认200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终止。同日,被告军经煤矿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原、被告终止协议后欠原告x元,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偿还x元,余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经了解被告省协作公司系军经煤矿的开办单位,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x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及本案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军经煤矿、省协作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的来源。2、2009年10月12日终止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合作自愿终止。3、2009年10月2日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已还x元,还欠x元。4、二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被告军经煤矿、省协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军经煤矿签订劳务合作协议1份,2009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1份,自愿终止劳务合作协议。当日,被告军经煤矿就终止劳务合作协议后所欠原告x元款项,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今欠杜某甲、张某某二人合作协议终止后所有款项计x元,大写壹佰贰拾陆万肆仟陆佰肆拾贰元整”有被告军经煤矿杜某乙签名。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下欠x元,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军经煤矿欠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经原告追要,被告军经煤矿未足额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军经煤矿偿还下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以后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要求被告省协作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省协作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甲、张某某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某甲、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