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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甲盗伐林木案
时间:2003-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刑初字第37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畲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潜逃,于2003年6月25日被清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林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0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农历3月初,被告人兰某甲伙同兰某戊禄(已处理)等人携带单手据等作案工具,窜到本村集体林“大南坑”山场盗伐杉木,计立木材积7.149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某据有证人兰某丁、兰某乙、兰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书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供某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伐集体林木,计立木材积7.14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3月初,被告人兰某甲伙同兰某戊禄(已处理)携带单手据、柴刀等作案工具,窜到本村集体林“大南坑”山场(大元村林权图43林班59小班),擅自砍伐杉木12株,计立木材积3.2173立方米。案发后,被盗杉木已被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追缴,归还大元村。

2001年农历3月份,被告人兰某甲伙同兰某戊禄、兰某乙(已处理)携带单手锯、柴刀等作案工具,再次窜到本村集体林“大南坑”山场(大元村林权图43林班59小班),共同盗伐杉木13株,计立木材积3.9317立方米。案发后,被盗杉木已被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追缴,归还大元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兰某丁、兰某乙的证言,证明有伙同被告人兰某甲在大元村集体林“大南坑”山场盗伐杉木的时间和盗伐杉木数量的事实。

2、证人兰某己、兰某庚、兰某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兰某甲有伙同他人在“大南坑”山场砍伐杉木的事实。

3、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书、现场木材检尺记录、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现场图,证明被告人兰某甲伙同他人在“大南坑”山场(林权图为43林班59、60小班)盗伐杉木,计立木材积7.149立方米的事实。

4、清流县嵩口林业站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兰某甲砍伐的林木未经审批及林权属嵩口镇X村所有的事实。

5、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01)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与被告人兰某甲在大元村“大南坑”山场共同盗伐的同案人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6、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兰某甲盗伐的作案工具因年限已久,无法提取的事实。

7、收条,证明被告人兰某甲伙同他人盗伐的杉木已归还大元村的事实。

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兰某甲的出生时间等事实。

9、被告人兰某甲的供某,亦对犯罪事实供某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伙同他人盗伐嵩口镇X村集体林,计立木材积7.149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3年6月25日起至2003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洪标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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