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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兆宏,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宋某甲(宋某青),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宏、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感情不合,经南庄镇X村妇联主任调解和好后,感情仍未好转。X年X月X日生一女宋某楚后,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告于2008年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被告态度不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2010年正月14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离婚,到民政局办手续因未带户口本,回家取户口本时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原告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在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宋某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高组合柜一套三节、低组合柜一套三节、被子四条、褥子两条)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豪爵110摩托车一辆、21寸高路华彩电一台)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婚生女宋某楚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原告所称婚前财产高低组合柜各一套均在被告家,但被子和褥子原告已经拿走,高低组合柜均是原告的嫁妆;关于原告诉称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洗衣机和摩托车的确是婚后买的,但电视机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原告管理家中账目,但具体有多少钱被告也不清楚;2009年冬天被告因无钱给母亲看病,想要把摩托车卖掉,被告父亲给被告600元用于被告母亲看病,不让被告卖摩托车。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合理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温县X镇东风旅社收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开庭前闹事,原告无耐于2010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25日早上在温县X镇东风旅社居住;2、孟州市公安局南庄派出所于2010年12月27日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2日19时,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被告宋某甲到南庄镇X村原告张某某家中跺门、跳墙、砸玻璃。被告质证时称对温县东风旅社的住宿票据不清楚,十七号或十八号那天,具体几号记不清了,但是那天是温县X村会,被告和原告一起去赶会,说好在村口等原告,后来一直不见原告,找也找不到,当天晚上9点多原告打电话给她邻居,让邻居转告原告父亲说车坏在温县回不来了,第二天原告到被告家中将小狗送到原告父亲家就再也找不到了,到11月25日开庭当天才见到原告;对派出所的出警证明无异议;另外原告的确在2008年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撤诉。因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01年2月18日在孟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宋某楚,婚后因感情不合,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后撤诉,2010年正月14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离婚,到民政局办手续因未带户口本,回家取户口本时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于2010年11月2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再次反悔。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婚前收到被告6000元彩礼钱,结婚时原告赔嫁高低组合柜各一套共价值1500元,2010年原告将属于原告、被告和婚生女宋某楚三人共有的2.8亩耕地承包给他人得承包金2000元。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但称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承担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承包地收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婚生女,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另外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彩电(高路华)一台的分割主张,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宋某甲婚后长期感情不合,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和2010年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显示出其坚决离婚的决心,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婚生女宋某楚现在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的成长明显不利,且离婚后被告家中只有被告本人及其父亲,还有一位80多岁的奶奶,无人能够很好的尽到对一个未成年女孩的抚养义务,故婚生女宋某楚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婚生女宋某楚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其婚前财产高低组合柜各一套、被子四条、褥子四条归原告所有,因高低组合柜原告称其是用被告的彩礼钱所购买,被子、褥子原告也自愿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豪爵110摩托车一辆、21寸高路华彩电一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高路华彩电的权利,故酌定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豪爵110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因原告承认将属于原告、被告及婚生女宋某楚三人所有的耕地2.8亩承包给他人得承包金2000元,故也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酌定原告应退还被告1000元;原告承认婚前收到被告彩礼6000元,其中赔嫁高低组合柜各一套共价值1500元,剩余4500元彩礼,因该彩礼系被告婚前给付,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结婚已长达10年,加上离婚后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抚养费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彩礼不应退还。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宋某楚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宋某甲土地承包金1000元,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魁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汤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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