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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李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6月、2003年9月分别因盗窃、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二年。2005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未执行)。2005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3月,被告人彭某、李某甲与张新(另案处理)相互纠集,在衡阳市百花公寓、湖南工学院、余德堂、雁南村菜场、锁厂门口、万花园、打线坪金属公司等地,采取持水果刀相威胁等手段,抢劫出租车司机11次,抢得现金6840余元、诺基亚等手机11部。其中,彭某参与抢劫11次,李某甲参与抢劫4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某、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彭某、李某甲均系主犯,彭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他抢劫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他在抢劫王某某、王某的过程中,没有拿刀威胁被害人;在抢劫颜某的过程中,没有动手,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3月,被告人彭某、李某甲与张新等人,先后在衡阳市雁峰区百花公寓、工学院、余德堂、雁南村菜场、锁厂门口、万花园、打线坪等地,采取持刀威胁、掐脖子等手段,抢劫出租车司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13日凌晨零时许,彭某、张新、李某宇(另案处理)在衡阳市永兴阁附近,租乘被害人凌某某的出租车来到衡阳市雁峰区百花公寓门前50米处,彭某持刀对准凌某某腰部,李某宇掐住凌某某的脖子,张新下车打开驾驶室门,持菜刀对准凌某某的脖子并搜身,当场劫走现金400元和手机一部。

2、同月14日凌晨2时许,彭某、张新租乘被害人祝某某的出租车来到湖南工学院门口,张新持水果刀抵住祝某某腰部,彭某掐住祝某某的脖子,当场劫走现金800元和诺基亚N93手机一部。

3、同月15日6时左右,李某甲在本市玻璃厂地段,租乘被害人颜某的出租车来到百花公寓门口,等候在此的彭某、张新持菜刀对颜某进行威胁,当场劫走现金590元和三星G908型手机一部。

4、同月20日23时许,李某甲在本市湘江公铁大桥附近租乘被害人王某某的出租车,在箱包厂地段接彭某、张新上车,当车行至湖南工学院后门,李某甲持刀抵住王某某的脖子,彭某下车打开驾驶室的门,亦持刀威胁王某某,张新对王某某搜身,当场劫走现金500元和诺基亚7360型手机一部。

5、同月23日凌晨5时左右,彭某、张新租乘被害人谭某某的出租车来到百花公寓地段,张新持刀抵住谭某某的腰部,彭某掐住谭某某脖子,当场劫走现金1100余元和手机一部。

6、同月27日凌晨3时许,彭某、张新在本市动物园地段租乘被害人王某的出租车来到雁南村菜场,彭某持刀抵住王某某的腰部,张新掐住王某的脖子并搜身,当场劫走现金34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

7、2010年3月1日凌晨5时左右,彭某在本市南方大厦租乘被害人王某保的出租车来到熙园附近,等候在此的张新上车,然后,彭某持刀对准王某保,张新便掐住王某保的脖子,并从彭某手中接过刀抵住王某保的脖子,彭某则对王某保搜身,当场劫走现金14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

8、同月4日凌晨零时许,李某甲在本市X路附近租乘被害人宋某某的出租车来到万花园时,等候在此的张新、彭某上前打开车门,张新持刀对准宋某某,彭某则掐住宋某某的脖子,三人当场劫走现金4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

9、同月7日凌晨5时许,彭某、李某甲在本市打线坪租乘被害人王某的出租车来到锁厂附近时,彭某用刀顶住王某的腰部,李某甲用菜刀架在王某的脖子上,当场劫走现金500余元和x手机一部。

10、同月9日凌晨4时许,彭某在本市X路租乘被害人罗某某的出租车至余德堂,等候在此的张新、罗某新(另案处理)上前,彭某持刀对准罗某某的腰部,罗某新掐住罗某某的脖子,张新持刀对准被害人的脖子并搜身,当场劫走现金410元和金立手机一部。

11、2010年3月13日凌晨2时左右,彭某、张新在汽车西站附近租乘被害人刘某某的出租车来到打线坪金属公司地段时,彭某持刀对准刘某某的腰部,张新下车打开驾驶室门对刘某某搜身,当场劫走现金4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

综上所述,彭某参与抢劫11次,李某甲参与抢劫4次。所抢现金6840余元及11部手机销赃得款,由彭某、李某甲、张新共同开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凌某某、王某某、祝某某等11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了他们被抢劫的经过情况以及被抢现金的数量和手机型号;2、同案人罗某新的供述证明彭某、张新与他一同抢劫罗某某钱财的事实;3、证人钟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听到彭某、李某甲等人抢劫“的士”的情况;4、证人李某乙、丁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情况;5、本院(2005)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彭某受刑罚处罚及执行情况。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予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掐脖子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均系多次抢劫。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辩解他在抢劫王某某、王某的过程中,没有拿刀威胁被害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彭某在共同犯罪中,对被害人持刀威胁、掐脖子,劫取钱财,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李某甲在共同抢劫王某某、王某时,持刀抵住被害人的脖子,劫取钱财,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抢劫颜某、宋某某时,负责租车,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李某甲辩解他在抢劫颜某的过程中,没有动手,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5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彭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彭某还适用该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某甲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行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行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罗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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