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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慕某某,男,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慕某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夏,我应被告要约卖给他九车大沙,经过清算,被告清算价款后尚欠x元未付,因被告当时没现金支付,便打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予偿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原告辩称,我已还原告款x元,现原告还欠我款。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收条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收到被告款5000元。2、刘召令证明1份,证明被告徐某钦给其5000元,经郭广安捎给要民,具体时间不详。3、录音一段,证明原告在郑州为被告要帐要回现金x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X号证据有异议,这5000元是还原来欠他的5000元,与现在欠的x元无关,欠条丢了,他还帐时让我给他写了收到5000元的收条。对X号证据有异议,收到刘召令捎去的5000元属实,是我在郑州时被告急需资金向我借5000元,他让刘召令捎给我的这5000元是2008年捎的,没欠条,是还欠我的5000元。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段录音没有证据效力,我也没有为其要回这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X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内容,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证人未到庭质证,且还款时间不详,本院不予确认。X号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此证据亦不能证实欠款人已做偿还原告欠款之用,故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8年夏卖给被告大沙九车,原、被告清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计款x元。原告以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沙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偿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偿还原告倪某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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