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白某孟,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白某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使双方夫妻关系日趋恶化,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可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应给我买一套房子,如果达不到条件,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白某孟,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白某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09年7月2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22日做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3月2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南屋平房五间,活动房二间,价值定为10万元为宜,本田轿车一辆,价值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子女均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确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巴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南屋平房五间,活动房二间,本田轿车一辆归原告白某某所有;原告白某某给付被告巴某某现金x元。
上列第二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丙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