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4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梅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翟某某、梅某某与叶县X镇X村东赵村村民赵国用(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改装过的绿色皮卡车,先到鄢陵县高庄至马某公路东侧,将鄢陵县路发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在此停放的工程车的一组风帆牌电瓶、一组瑞宇牌电瓶及工程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后到311国道北侧鄢陵县林业局门口,将鄢陵县X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在此停放的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因天下雨,盗油车陷入林业局门口边的淤泥里,后群众报警,翟某某、梅某某等人看到警察,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8326元,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高勇军、陈俊锋陈述、证人马某某、马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前科证明、领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某、梅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翟某某、梅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杰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