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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寿、人民陪审员胡胜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被告袁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钱,并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以其外债未收回为由拒不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袁某某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左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今借到左某某现金伍万陆仟元整是实,借款人袁某某,2007.3.X号。”的借条及“今借到左某某现金叁仟元整,借款人袁某某,2007.3.X号。”的借条两张。之后,原告左某某多次向两被告追索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左某某的身份证;被告袁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袁某某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左某某出具的借条两张张;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当庭查证、认证属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左某某借款x元,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左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x元。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林华

代理审判员刘寿

陪审员胡胜强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发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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