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6月,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后订下婚约,见面时给被告见面礼4400元,2008年中秋节给被告送1000元,换贴时给被告6000元。现被告提出解除婚约,但不退还彩礼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及礼品折款共计x元。
被告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媒人介绍订婚。见面时原告给4400元、回200元,2008年中秋节原告给送1000元,换贴时原告给6000元、回200元。我没有说退亲,彩礼不同意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在见面时给被告彩礼款4400元、被告回200元,2008年中秋节原告给送1000元,换贴时原告给被告6000元、回200元。后原、被告发生矛盾解除了婚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介绍人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婚约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前者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能强制婚约当事人从订立婚约时的意思表示履行结婚的义务;后者则要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当事人间发生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过节时因人情往来而给被告的现金,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50元,被告黎某某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全义
人民陪审员王某冰
人民陪审员李钢喜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