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罗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调解书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剑,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曾某某于199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从1995年起,我们夫妻感情开始不和,她对我父亲不好,经常和我父亲吵架,并打我祖母,我们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8月份我回家提出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故当时没有离婚,我们夫妻从2005年分居至今,请法院支持我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原告要同意我的要求我才同意离婚,婚生小孩要由我抚养,共同财产都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9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并于1992年10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自1995年开始夫妻两人就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两人自2005年起分居至今,原告罗某某认为夫妻关系无法维系,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曾某某亦认为夫妻和好无望,同意与罗某某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和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此外,二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1997年建造的二层砖混结构的楼房一栋,共计四间;力帆牌男式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罗某随原告罗某某生活,原告罗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小孩罗某的生活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有:力帆牌男式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共计四间,以上财产全部归原告罗某某所有,由原告罗某某补偿被告曾某某财产差价补偿款x元整,该款在2009年4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罗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明华
二○○九年三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