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老茂公司诉被告成逞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成浩、屠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茂公司诉称: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老茂大酒店餐饮部”,承包期限为7年,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承包经营款的数量及缴纳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六条第5款约定:“乙方逾期不付承包金和其他应付的款项,除交足承包金、其他应付款项外,再付该费用的千分之三每天的滞纳金”。自2010年3月份起,被告未能按约缴纳承包款和相应的能源费用。2010年7月14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缴清拖欠的承包款,但被告仍未履行。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的经营承包款及能源费1,807,857.29元,滞纳金723,222.21元(计算至2010年11月底),并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经营合同自2010年12月1日起解除,支付违约金60万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2010年11月除承包费20万元、地下室租赁费2,500元以外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敦促履行协议函件、结算单等证据。
被告成逞公司未提出任何辩称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2010年3月、4月和9月的结算单缺被告方人员签名外,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原告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1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经营老茂大酒店餐厅,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原告提供现有餐厅经营场所,提供水、电、煤气等能源的供应,维护被告在餐厅场所能够正常经营,原告为被告使用的员工提供住宿,原告向被告每月收取2,500元的住宿费,第一承包年度至第三承包年度(2010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月承包金200,000元,每月25日计算当月餐厅收支款结余,抵冲当月承包金,承包经营期间上述房屋、场地内所发生的电费、水费、燃气费、环卫、治安、通信、网络、有线电视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不支付承包金和其他费用超过30天的,原告可提前30天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60万元违约金,被告逾期不付承包金和其他应付的款项,除交足承包金、其他应付款项外,再付该费用的千分之三每天的滞纳金,滞纳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30天未支付视作违约,原告有权收回经营场地。合同另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一些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2010年2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1份补充约定,就有关垃圾清运、阴沟管道油污清通等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至11月期间,本案被告代理人陈添鸿和何叶清分别代表被告对2010年2月、5月、6月、7月、8月、10月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其中10月份的结算单反映9月份的余额为1,386,852.46元,10月份扣除50,584元收入外,还应支出租金、地下室费、能源费、电话、电视、网络等各类费用计244,138.50元,至10月份总应支出余额为1,580,406.96元。2010年7月14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缴清拖欠的承包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餐厅供被告经营,被告则支付相应的承包费和其他费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的滞纳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收回该经营场地。现依双方2010年3月至10月间的结算单,截止2010年10月底,被告尚欠的承包款及各类费用高达1,580,406.96元,至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解除承包合同起始日2010年12月1日,被告欠款的日期已超过30天。因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目前的经营现状,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样依10月份的结算单,截止2010年10月底,被告尚欠承包款及各类费用为1,580,406.96元,加上2010年11份的承包款20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每月2,500元的地下室租赁费,合计为1,782,906.96元。原告诉请中,未扣除被告已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故被告应付原告的承包款及各类费用为1,582,906.96元。原告的诉请中还包含1笔60万元的违约金和1笔723,222.21元的滞纳金,60万元的违约金请求,依原告的诉称是基于承包合同的解除,但合同约定的60万元违约金针对的是合同解除的通知事项,故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是基于被告逾期支付款项而承担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责任,故其实际性质应为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过分高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此,原告也同意本院可酌情予以调整。结合被告未提出明确的抗辩以及违约的金额、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5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老茂公司与被告上海成逞实业有公司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自2010年12月1日起解除;
二、被告成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老茂公司承包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582,906.96元;
三、被告成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老茂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老茂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48元,由原告老茂公司负担8,385元,被告成逞公司负担23,463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张哲
代理审判员袁蔚清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