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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

负责人任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进,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芙蓉区人才市场人才交流中心主管,住(略)。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长沙分行)因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信用卡纠纷,于2008年8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担任某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某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分行诉称:李某某于2006年7月14日向长沙分行申办信用卡,开卡后李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8690.47元(截止2008年5月8日),长沙分行经多次催收,李某某仍未归还。故长沙分行起诉请求判令:1、李某某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690.47元(截止2008年5月8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李某某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主张,长沙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长沙分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

2、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对帐单;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长沙分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经认证的证据和长沙分行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李某某于2006年7月14日、2006年8月11日,在长沙分行处办理了两张中信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均系普通卡。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附有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规定:在中信实业银行核准发给信用卡后,李某某应缴纳年费,普通卡主卡每卡每年100元人民币;李某某的非现金交易由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中信银行按月计收复利;李某某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开卡后至2008年5月8日止,李某某欠长沙分行信用卡本息共计8690.47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长沙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说明其自愿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长沙分行和李某某之间成立有效信用卡合同关系。李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信用卡透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信用卡的《领用合约》的规定,向长沙分行承担民事责任。长沙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8690.47元(截止2008年5月8日),2008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计算。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方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二○○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雪茹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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