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越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浏河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浏阳市浏河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浏河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被告为开展漂流业务,在浏阳市X镇X村境内修建一座拦河大坝,该坝紧邻原告种植的高温香菇责任田,2008年9月26日,一场暴雨导致河水猛涨,因被告建造的河坝决口,将原告种植的x多棒香菇冲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浏阳市浏河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浏阳市X镇X村(以下简称浏河源村)引进培育高温香菇的项目,由浏河源村村民负责培育香菇,销售给江某老板,原告亦参与了培育香菇。被告浏阳市浏河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开展漂流业务,于2007年7月5日与浏阳市X镇X村杨家组(以下简称杨家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杨家组土地筑坝,租赁时间为50年。2008年9月26日,一场暴雨引起河水猛涨,被告公司建筑的沙坝决口,冲垮河堤和水泥公路,并将原告培育的香菇棒冲走。事后,经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勘察,认定原告的香菇棒被冲走主要是被告公司水库决口所致,并确认原告被冲走的香菇棒约x棒。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及司法所调解未果。浏阳市X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及浏阳市司法局大围山司法所分别出具证某,经其现场勘察,原告因此次洪水决口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香菇棒经济损失x元,稻田清理砂石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照某、证某等证某证某,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开展漂流业务而在原告所在村组筑坝,其堤坝决口导致原告培育的约x棒香菇棒被洪水冲走,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事发后,经本市X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勘察后,核实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为x元,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浏阳市浏河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江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浏阳市浏河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波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余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