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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南县华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3年7月5日在(略)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向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向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从2004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孟某某提出与被告向某某离婚,被告向某某同意离婚;

二、婚生长女向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婚生次子向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向某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孟某某每年承担婚生次子向某的抚养费2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此款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被告向某某抚养教育小孩期间,原告孟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向某某有协助探望小孩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座落在(略)莲湖村X组的砖瓦平房四间归被告向某某所有;

四、各自经手所欠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永忠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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