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经理。
被告某某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塑料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阎某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至5月19日间,向被告供应铜螺母、铜螺丝等,货款共计人民币x.40元。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4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为: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欠款金额及陈某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欠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鉴于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3.69元,减半收取441.8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