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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a与被告胡a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a,男,汉族,×××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王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孙a,男,汉族,×××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孙a与被告胡a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由力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a的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a诉称:2007年11月。朋友介绍称委托被告炒黄某期货很赚钱,回报率能达50%左右,劝诱原告申请美国D金融集团的外汇交易账户,遂经该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2008年1月10日,被告孙a约原告到D金融集团上海代表处介绍认识了亚洲地区市场部高级经理潘a,当场在被告的指导下填了一张全英文的表格,并在表格上签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不懂英文,误认为是黄某期货投资的合同,事后才知道该表格是美国银行开户申请表。2008年1月21日,孙a带原告到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汇款手续,共汇款100,000美元至D集团美国总部原告的黄某期货账户。2008年2月起被告进行正式期货交易操作。原告的交易账户一直由被告实际控制,并由被告一人进行交易。2008年3月,被告告知原告已赚了1,000多美元,到年底时,被告称赚了50,000多美元。2009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从黄某期货账户中取钱时,被告才告知原告账户内仅存1,038.52美元,其余均被作为佣金从其账户内提取,被告取得交易佣金50,000余美元,美国D金融集团公司取得交易佣金30,000多美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00,000美元。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98,961.48美元。

被告孙a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涉案账户非其操作,故与其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美国D金融集团函件1份,证明原告在美国D金融集团开设期货交易账户;

2、因私购汇申请书及境外汇款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期货交易账户汇款100,000美元;

3、部分交易记录X组X页,证明被告一直在为原告亏损操作;

4、被告从原告账户所得佣金明细1份,证明被告虽然一直在给原告造成亏损,但却从原告账户中获得很多佣金;

5、录音笔录1份,证明被告一直隐瞒真实交易结果,欺骗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确在美国D金融集团开设了账户;证据2购汇及汇款申请书均系原告本人填写,被告不清楚;对证据3交易记录、证据4佣金明细均不清楚;对证据5的录音笔录,原、被告确通过话,但没有原告整理的书面材料中的内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其妹夫李漠亮及被告同往上海市X路×××美国D金融集团上海代表处,原告在有其现住址、手机号码、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及电子信箱等信息的中英文对照内容的美国D金融集团客户开户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原告收到了美国D金融集团向其邮寄的为其开设的外汇交易账户、密码等中英文对照内容的信息。在诉讼中,原告称,其将交易账户、密码等信息资料交给了被告,并且于2008年1月21日,被告陪同原告及原告妹夫李漠亮前往中国工商银行办理因私购汇申请手续并将100,000美元汇至上述账户。由于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肯定会赚钱,原告即委托被告为其上述账户进行黄某期货的交易操作。2008年3月至5月间,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其交易已赚钱。在交易出现亏损后,被告并未将实情告知原告,原告并不知道亏损的情况。2009年3月,在原告再三催要钱款的情况下,被告才告知原告其账户余额仅1,000多美元,原告遂于2009年3月2日到美国D金融集团上海代表处,通过该公司亚洲区市场部总监潘a查询到其账户余额仅为1,038.52美元,其余均被作为佣金从其账户内提取。被告对原告陈述之内容当庭并未全部认可,但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有部分能体现。由于原告交易账户的资金从100,000美元缩减至1,038.52美元,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曾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中的对话对象予以否认,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要求对该录音中的对话对象是否为被告作鉴定。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拒绝配合鉴定而致鉴定无法进行。2010年11月17日的庭审中,被告承认该录音内容确系其与原告间的对话,但是在遭到原告威逼之下所形成,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诉讼中,原告称2009年6月30日,其从该账户中取款1,000美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的委托理财未被法律禁止,但理财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若保证有收益则与法律规定及理财的委托法律特性均相悖。原告称被告承诺有收益,该保底条款无效。又因收益是委托理财的核心条款,核心条款无效,导致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整体无效。基于上述原、被告间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关系归于无效,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根据无效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本案中,美国D金融集团客户开户申请表上需由客户填写的内容均有中英文对照,原告能够看懂该申请表上需填写的所有信息内容,对填写内容完整的该申请表原告阅看后签名确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其将其收到的美国D金融集团为其开设的境外账户所有信息告知了被告,遭到被告的否认,故该节事实依据不足,但从录音资料显示,被告的确操作过原告的账户,也曾承诺过有保底收益,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原告也有自行操作账户的可能性,因为原告也有自己的账户信息。而且,原告称自账户交由被告进行操作至2009年3月前,原告从未对其境外账户中的资金及交易情况通过美国D金融集团告知的交易平台或到美国D金融集团上海代表处进行过查询,从而导致损失扩大,故对于现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也有过错且应负主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之诉请难以全部支持。原告将因私所购的外汇汇至境外指定的账户,委托被告操作,被告作为受托人未能尽心尽职,极力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未将损失情况及时告知原告,从而使得损失扩大,被告对其履约不当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另,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拒绝鉴定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原告已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a20,000美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1,620元,由原告胡a负担8,420元,被告孙a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清芳

审判员由力军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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