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河南省新蔡某人,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3月8日被台州市X路某分局刑事拘留,(因其怀孕)于同年3月17日转为监视居住。
台州市路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某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刘仙云、路某营(均已判)窜至路某区X镇X村二房X幢X号门前的篱笆地,窃得谭修云的铝皮20捆(价值人民币536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刘仙云、路某营供述;失主谭修云陈述;证人林某某、金某某、路某某、袁某某证言;估价鉴定书;调取、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林某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