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主要营业地(略)。
法定代表人石某,经理。
原告解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至同年5月28日。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0年4月的工资、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5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职期间,曾联系过郑州高新区某干部培训的业务,被告承诺在该业务成交后,将支付原告5%的提成。现要求被告:1、支付2010年4月工资差额人民币(下同)545元(应支付1,500元,已支付955元);2、为原告缴纳2010年5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3、支付郑州高新区某干部培训业务的提成8,000元(不清楚项目总金额是多少,参照以往其他业务来计算,16万元X5%=8,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工作至2010年4月21日,被告以原告工作能力不强为由辞退原告,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遂同意原告重新上班,原告于同年5月5日再次进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1日,已足额支付。2010年5月,原告工作未满全月,未领取全月工资,故被告无需缴纳该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曾联系过郑州高新区某干部培训,但该业务至今没有成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缺乏依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教务管理与课程顾问工作。同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
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解某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劳动合同解某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原由原告联系的郑州高新区某干部培训业务,如在今年内成交的,原告可按被告规定条件的5%提成;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工作至同日。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4月工资955元、2010年5月工资1,055元。
2010年7月21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缴纳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郑州高新区某干部培训业务提成8,000元;3、支付2010年4月工资差额600元、2010年5月1日至5月28日工资差额500元。
2010年8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缴纳2010年3月至2010年4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1,070元;二、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21日、2010年5月1日至5月28日工资差额共计376.37元;三、对原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工作至21日,提供了该月的考勤表,在考勤表中显示:22日之前,都打“√”,22日起未打“√”,均被划线划去。对此,原告陈述打“√”是原告打的,但划线非原告所划,22日至30日,被告未将考勤表贴在办公室,故原告无法打“√”。
关于提成,原告陈述郑州高新区某干部培训业务是否成交,原告并不清楚,只有成交了才能领取提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某劳动合同协议书》、支款凭单、考勤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2日起,原告无考勤记录,原告虽主张被告未将考勤表贴出,致使原告无法考勤,但就该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从现有的证据中无法反映原告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故被告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该月1日至21日的工资,应当予以补足。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10年5月,原告工作至28日,被告应为原告缴纳该月的社会保险费。
至于提成,原告陈述不清楚业务是否成交,被告亦否认成交,原告就业务成交、提成条件成就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难以认定提成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提成,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就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未提起诉讼,被告未起诉,均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某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21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79.48元、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28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08.64元;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解某缴纳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28日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605元;
三、驳回原告解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晓燕
书记员韩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