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遂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伍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河南省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女,56岁,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1974年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原告伍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王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杨某在经营“杨某楼”酒店期间,在我经营的店内购买鸡子,至2003年1月29日,共欠我鸡子款(略)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该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8月19日出具的(略)元的欠条;(2)2003年1月29日杨某出具的1700元的欠条。
被告王某某辩称,两张欠条属实,下欠原告鸡子款共计(略)元无异议,但“杨某楼”酒店是其本人经营的,杨某只是在酒店内打工,杨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2003年1月29日的欠条是他打的,但是因当时其母王某某不在家而替她打的,其本人只对该欠条上下欠的400元承担责任,对于王某某的欠款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欠款总额(略)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略)元的欠款应当由谁偿付。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本案“杨某楼”酒店登记注册情况字号为“杨某楼川味快座”(以下简称“杨某楼”);注册号为“(略)”;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杨某。被告杨某系王某某之子,王某某是“杨某楼”的实际经营者之一。二被告在经营“杨某楼”期间,到2003年1月29日共计欠原告伍某鸡子款(略)元。
本院认为,“杨某楼”经营者登记注册为杨某,从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也能证明他参与了该酒店的经营,是“杨某楼”经营者之一;同时王某某承认该酒店系其本人经营,且对“杨某楼”经营期间的债务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偿还此款,王某某实际上也是酒店的经营人之一。二被告在共同经营“杨某楼”期间,购用原告鸡子,拖欠货款,应当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本案经当庭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共同偿付原告伍某欠款(略)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0元,实际费用3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