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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路桥区X镇新桥居X号边的弄堂里,用自制工具撬开颜伟日的美多牌x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74元)车锁,准备推车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主颜伟日的陈述;证人谷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07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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