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推窗攀爬进入路桥城区X街X号人本足浴店内,在一楼收银台窃得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48元),又至二楼X室窃得21寸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833元),销赃后得款800余元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吴某蛟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估价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0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