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2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鲁x(临时牌号)小型客车从温岭市X路桥区X街道。14时10分左右,途经下螺线2KM+270M处即路X街道安溶村地段,与同向行走的彭某后发生碰撞,造成彭某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夜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已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彭某某、徐某某、陈某丙、张某某、金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自首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自首,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瑛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