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7日早上7时许,原告郭某某在位于前庄村南地的田地里播种玉米时被被告李某甲殴打,致使原告头部、膝部受伤。2009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24日,原告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66.31元、检查费110元、交通费200元。2009年7月7日,新乡县公安局新县公(朗)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某甲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导致原告支付医疗费等损失,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4466.31元、检查费110元、误工费207.45元、护理费453.33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共计6407.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6407.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80元。
李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受的伤系他人所为而非上诉人所为,是被上诉人诬告上诉人,新乡县公安局不作深入调查偏听偏信错误地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对新乡县公安局新县公(朗)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为此,上诉人一直都在通过法律途径为自己讨回公道。而一审判决仅以一份有异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作出错误认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费用过高。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而且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未有严重后果,而一审法院判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存在,并经过公安机关的确认。原审计算的误工费等损失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提供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等,证明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反证来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殴打致伤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精神受到损害,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原审对于被上诉人其它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