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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邦亭,河南商振(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邦亭,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9月11日下午,我的丈夫路XX应张某某的邀请到其加油站焊接油罐。9月13日上午,在焊接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使路XX全身85%烧伤,其中50%为重度烧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用车将路XX送至周口市烧伤医院治疗。路XX因伤情严重,于9月19日死亡。张某某应对路XX的死亡负全部责任。为此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x.6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860元、住宿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针对张某某的反诉,其答辩意见是,路XX与张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雇员赔偿雇主于法无据。张某某的加油站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路XX承揽我的油罐焊接维修工作,因路XX在焊接过程中违规操作,才造成本事故的发生,责任在路XX,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杨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死亡赔偿金,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张某某并反诉称,路XX承揽我的油罐焊接维修工作中,违规作业,发生油罐爆炸,造成反诉人严重烧伤,加油站设施遭到严重破坏,两个油罐和两罐油损失,为此要求杨某某赔偿医疗费7441.2元、误工费570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财产损失x元。

庭审中,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5页。杨某某以此证明其夫烧伤后的伤情。张某某未提出异议;2、死亡诊断证明书一份,杨某某以此证明其夫入院后病情恶化,于2010年9月19日放弃治疗后死亡。张某某未提出异议;3、费用汇总单4页,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x.6元),周口市中心血站采供血收款收据7张(计款8820元);门诊收费票据8张(计款562元)。杨某某以此证明其夫烧伤后医疗费支出情况。张某某对费用汇总单4页,住院专用票据一张未提出异议。对其它票据的异议是非烧伤医院出具的,与治疗烧伤无关,且x、x两张票据瑕疵,未加盖治疗医院印章;4、车票86张(计款860元),住宿票12张(计款1200元)。杨某某以此证明路XX死亡后运尸费500元及到血站取血浆及联系医生的交通费和护理人员住宿花费。张某某异议是该交通费票据全部为出租车票据,与抢救路XX无关,护理人员不可能在外住宿。

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谷XX、谷xx的出庭证言。张某某以此证明他与路XX之间属承揽关系。证言主要内容为劳务合同订立过程。杨某某异议是谷XX是张某某的表叔,谷xx不可能从张某某接听的手机上听到路XX说话内容,是伪证;2、路XX的名片一张,背包一个(内装焊接材料,加油机示意图,加油站地籍图及专用工具等)。张某某以此证明路XX是专业承揽油罐焊接工作的。杨某某对名片、背包内物品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路XX与张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3、临时收据一份,张某某以此证明其为路XX住院垫付2000元,杨某某无异议;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病历12页,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4份及住院每日清单若干页,张某某以此证明自己烧伤后的伤情及花费。杨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路XX不应承担张某某损伤的后果;5、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加油站爆炸损失物品的价格鉴定书一份。杨某某异议是鉴定结论不合法,非省司法厅注册的价格鉴定单位。

本院依职权对消防队员吴xx的调查笔录,其陈述因未取得事故当事人陈述,无法对事故原因作出报告,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封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3中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张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3中的血站采供血收据,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x、x两份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治疗医院印章,不予认定。其它6份门诊收费票据,属治疗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其中运尸费500元,符合社会生活实际,予以支持。去血站取血浆的交通费,按医院至血站7个来回出租车费用140元计算,其它不予支持。证据4中护理人员住宿费票据,因护理费已另行计算,故该费用不予赔偿。

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谷XX、谷xx的证言,证人谷XX证言中有虚假内容,其证言不予采信,谷xx的陈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也不予采信。证据2中名片、背包及其物品,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临时收据,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杨某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两个油罐爆炸受损,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两罐油的损失,因张某某未向鉴定机构提供进货单及发票,仅凭车主陈述而作出的鉴定,不客观,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法院依职权对消防队员吴XX的调查笔录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杨某某之夫路XX生前专业从事各种油罐维修、焊接工作。2010年9月11日下午,路XX受张某某邀请,到张某某处为其焊接油罐。2010年9月13日上午,路XX在焊接油罐过程中发生油罐爆炸,致使路XX全身85%烧伤,其中50%为重度烧伤。张某某也在爆炸中烧伤,两个油罐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用车将路XX送至周口市烧伤医院治疗。随后,扶沟县消防大队赶到现场,对大火进行了扑救,并封闭了火灾现场,因未取得当事人陈述,没对事故原因作出报告。路XX因伤情严重,于2010年9月19日放弃治疗后死亡。路XX治疗花去医疗费x.6元,张某某先予垫付了2000元。张某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7441.8元。又查明,路XX虽专业从事油罐维修、焊接工作,但未取得油罐焊接、维修的资质。张某某未取得成品油零售许可及营业执照,其加油站设计、消防也未经验收。还查明,路XX在焊接油罐时,张某某的两个油罐(汽油罐和柴油罐)是并列于地上,且两油罐放置很近。路XX是在焊接柴油罐时发生爆炸,引爆汽油罐。9月11日,路XX来到张某某加油站时,随身携带一背包,内装焊接材料、加油机示意图、加油站地籍图及专用工具等。电焊机由张某某提供。路XX为农村户口,5个女儿已出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之夫路XX给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焊接、维修油罐,交付的是工作成果,提供劳务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维修、焊接油罐本身就是一项高难度,高危险性作业,焊接人员需具备一定的焊接、维修油罐的技术,且该项工作需焊接人员单独完成,工作上具有独立性,据此,应认定二者属承揽关系。杨某某以张某某亲自驾车将路XX接到加油站,电焊机是张某某提供,认定二者是雇佣关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路XX不具备焊接、维修油罐的专业资质,而承揽该项业务,且未按行业规范操作,致使爆炸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成品油零售许可,应当知道路XX不具备焊接、维修油罐专业资质,且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情况下让路XX为其焊接、维修油罐,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路XX的死亡,给杨某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张某某辩称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为重复计算,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张某某的辩称不能成立。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其它因素,张某某应给予杨某某适当精神损害赔偿。针对张某某的反诉要求,杨某某辩称,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雇员赔偿雇主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承担侵权责任。因侵权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故杨某某的辩称不予采纳。杨某某认为张某某提供的扶沟县价格中心的物品价格损失鉴定书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不是省司法厅注册的价格鉴定机构,因该规定不包含物品价格损失的鉴定,故其说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法院关于》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医疗费x.6元,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240元(每天按30元,8天计算),护理费480元(按2人每人每天30元,8天计算),交通费64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0年),共计x.6元的40%,即款x.24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扣除张某某已垫付的2000元,余额x.24元。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441.8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570元(每天按30元,19天计算),护理费570元(按1人每天30元,19天计算),两个油罐损失x元,共计x.8元的60%,即款x.08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负担3443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16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负担282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4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根义

陪审员王涛

陪审员王进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法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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