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10月2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和“光头”、“家冲”(均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南洋路X号翁祖坚住处,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905元、三星N628型手机1部(价值874元)及中兴x小灵通1部(价值20元)。
200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和“光头”、“家冲”窜至路桥区X街X路X号刘某庆住处,撬门入室,窃得现金4000余元及三星手机2部。
2004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和“光头”、“家冲”窜至路桥区X街X路X号陈文军住处,撬门入室,窃得现金600余元。
2005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和“定冲”(另案处理)窜至路桥区X街道洋叶小区X幢X单元X-X号五楼刘某某家,由被告人龙某某望风接应,“定冲”爬窗入室,窃得现金1000余元。
2005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和“光头”、“家冲”窜至路桥区X街X村教师公寓X幢X室张笃发住处,以千斤顶顶开北窗防盗窗栅后爬窗入室,窃得现金4000余元。
2005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和“冲”(另案处理)窜至路桥区X街X村水天一色工地办公室,窃得电脑主机3台(共计价值5830元)。案发后,被窃电脑主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翁祖坚、刘某庆、陈文军、卢辉辉、张笃发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结论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龙某某参与盗窃的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盗窃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自2005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05年10月29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六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