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中旬一天的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台州市X路X路桥大道676弄X幢二单元X室,窃得郑冬莉停放在车库里的银白色绿佳牌x-K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40元)。
2005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某在路桥区X街道永跃花园2区X号院子里,窃得蔡某红停放在该院子里的淡红色百佳牌小羚羊x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郑冬莉、蔡某红的陈述、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2日起至200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